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 吳育芬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姚崇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 吳麗惠 法官不依聲請勘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三三號確定判決之開庭錄音帶,有瀆職情形為由,追加吳麗惠法官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相對人姚崇文、馮琪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姚崇文為馮琪晏撰寫與事實不符之書狀,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並據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吳育芬之財產,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姚崇文、馮琪晏賠償損害,經板橋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既由吳麗惠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吳麗惠法官即無從與姚崇文、馮琪晏共同實施抗告人所謂之訴訟詐欺行為。抗告人追加吳麗惠法官為共同被告,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情形,姚崇文、馮琪晏復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此訴之追加,即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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