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抗告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就原裁定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之必要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為爭執,暨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主文之誤解(此裁定主文記載再抗告人在權利金履約爭議仲裁判斷前不得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參以理由欄所載內容,係指再抗告人在權利金履約爭議仲裁判斷前不得以相對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權利金為由,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再抗告人謂該裁定禁止其在權利金履約爭議仲裁判斷前以未付權利金外之約定事由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容有誤會),並非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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