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23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林裕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裕三於民國86年5月23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410萬元正,並於民國86年5月23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有利息之約定,並按年息1.585%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項借款債務人林裕三自10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共積欠本金1,609,234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