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再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江木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撤回起訴,惟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陳報不同意再抗告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嗣第一審法院合法通知兩造於一○○年一月十九日續行言詞辯論,再抗告人並未到庭,第一審法院再通知兩造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三月七日再行言詞辯論,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到場之相對人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本案訴訟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退費之聲請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Q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