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貳具、鉸鏈鉤壹副與鋼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國有152地班地山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電動鏈鋸2具、鉸鏈鉤1副、鋼索1條,未經許可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總重量約720公斤,經換算材積為0.65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745元),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3035─JV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該批牛樟木塊贓物離開現場。嗣於94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國有154林班地山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電動鏈鋸2具、鉸鏈鉤1副、鋼索1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復經証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東鈿 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阿里山區第152林班地盜採牛樟殘材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幀及查扣之電動鏈鋸2具、鉸鏈鉤1副、鋼索1條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一致,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缺錢所致,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尚低,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竊得牛樟之價值為7745元(起訴書誤為7740元),此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資參照,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電動鏈鋸2具、鉸鏈鉤1副、鋼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