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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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4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台中市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經舉發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於中國時報F12版刊登:「專治痔瘡沒有明顯傷口不影響日常生活、超音波動脈結紮與美國同步先進技術…台中市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不惜重資,今年引進與美國同步的痔瘡最新治療儀器『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是目前最先進的痔瘡治療方法:此方法是在特殊的肛門鏡內,裝有超音波設備,藉此可探測痔瘡動脈的位置與深度,再利用特殊的儀器與技術,…是國內唯一擁有此種先進技術的專科診所。…快速容易、費用合理、很少復發。台中市○○路○段3之5號,諮詢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等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移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廣告,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8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132556號函處以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再以94年2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0940028125號函處以上訴人罰鍰5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經舉發於93年5月13日在中國時報F12版,刊登系爭廣告,有該報紙廣告在卷可佐。另依卷附中國時報94年2月14日(94)時 廣石 字第004號及同年月18日(94)時廣石字第005號函稱,系爭廣告刊登者為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上訴人相符。另卷附該報社於94年4月11日以中公法字第94045號函覆:「因分類廣告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45天,故委刊人資料已銷毀,但於該期間未收接到撤銷廣告刊登之通知,且查93年8月至10月皆有付款紀錄足以證明該期間皆有見報(檢附付費單據佐證)。」等語,又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25日支付該報社廣告費用,亦有簽收單3紙在卷可稽,均足認系爭廣告係上訴人委託該報社刊登。(二)至上訴人所稱因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刪除「病名」之規定後,其即於同年4月底由總務室 莊秀帆 電告中國時報社不再刊登本所任何廣告,以免觸法,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邱瑞映 到庭證述其於93年5月中旬曾聽上訴人囑莊秀帆聯絡報社停止廣告刊登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自承其得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刪除「病名」之規定後,因上訴人與中國時報社前有委託刊登廣告關係,即應明確告知該報社自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不得刊登有關病名之廣告,如該報社仍不察,而仍刊登有病名之廣告,上訴人即應即時撤銷該廣告,以資證明其對於委託該報社系爭刊登廣告並無過失行為。惟依上開該報社之函件,上訴人並未有向該報社撤銷廣告刊登之通知,或對該報社所刊登之廣告,有表示違反上訴人意思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系爭廣告刊登後,仍支付該報社廣告費用,縱使此廣告費係上訴人委託該報社刊登其他廣告之費用,亦可認系爭廣告刊登後,上訴人與該報社並未對系爭廣告有任何之爭執,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縱非由其委託中國時報社所為,亦難謂無過失,其主張免責,亦難謂有據。(三)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刊登系爭廣告,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部分,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稱其委由總務莊秀帆致電中國時報社,要求撤銷刊登系爭廣告,與上訴人之妻到庭證述等主張,原審未予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遽予採取中國時報社之前揭函覆說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以中國時報社稱該期間並未收到撤銷廣告刊登之通知,且93年8至10月均有付款記錄而證明該期間均有見報,進而認定係上訴人委託該報社刊登系爭廣告,但查委刊人資料業已銷毀,且付費單據係其妻諾麗美容醫學中心及上訴人診所之正當業務廣告,無從自內容即認定為系爭廣告之付費單據,原審對此未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況原審以縱使該廣告費係上訴人委託中國時報社刊登其他廣告之費用,亦可認系爭廣告刊登後,上訴人與該報社系爭廣告有何爭執,而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無過失,顯係預設上訴人有委刊之行為,實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原審認上訴人有委刊系爭廣告之行為,主要係依據卷附中國時報94年2月14日(94)時廣石字第004號及同年月18日(94)時廣石字第005號函稱,系爭該廣告刊登者為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台中市○○路○段3之5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均與上訴人相符為証,至於廣告費用有無支付,由誰支付,有無撤銷廣告之通知等,僅為參酌之事証,並非必要之証據,且証人邱瑞映為上訴人之妻,其証言本難期公正,縱認証言實在,亦僅能証明上訴人有撤銷廣告之意思,及有部分廣告費用為証人公司之廣告費支出而已,尚難証明上訴人確有撤銷廣告之行動及嗣後之追蹤行為,亦無法証明該廣告費用完全與上訴人無關,是原審綜合各項事証,認上訴人有違規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