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聲請人乙○○即告訴人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丁○○男53歲
己○○男26歲庚○○男24歲甲○○戊○○男42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己○○、庚○○、甲○○、戊○○等5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再發回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93年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2月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4號、93年度續偵字第58號全卷審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侵入住宅部份,被告丁○○在另案竊盜案所提出錄影帶內容為聲請人以鏟子、鋤頭在清除地面矽沙並裝入麻袋中綑綁包裝,被告在警方到達前即已自行為相關證據之保全,可見被告在警方到達後再以保全證據之名進入聲請人圍籬內庭院,乃臨訟藉詞脫罪牽強無據;又檢察官認定案發時至現場處理竊盜案之警員僅有翁秋倫、 張永能葉根旭 3人,惟依被告丁○○提出之光碟所顯示影像,尚有1名穿制服之警員在圍籬內查看,故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不只3人,足以證明翁秋倫等3名警員證述不實在;另檢察官僅勘驗剪接後濃縮版本之光碟片,不能完整呈現當天事發經過等語;(二)、妨害秘密及毀損部分,聲請人清除矽沙前已先經被告丁○○同意,有證人 侯美珠 可證,被告顯已放棄矽沙之所有權,又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又從被告提供之光碟片可看見另有1位穿著制服之警員,乃是110勤務中心派遣而來,該警員有目睹聲請人將柵欄之門勾鎖上,後來被告等人破壞門勾闖入時,該勤務中心警員亦有聞聲目睹,並看見闖入之被告丁○○、庚○○、己○○各拿1部錄影機等事實,然檢察官卻未向110勤務中心查核該員警為何人;又聲請人曾提出證人 林明鏘 ,檢察官亦未予傳訊。上皆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均未予詳加查核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違誤;而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卻仍僅執翁秋倫等3名警員在原偵查程序中不實在之證詞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又本罪之成立並非於受退去要求時,即行成罪,仍須經必要合理之時間,而仍未退去者,始能成罪。另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為前提,而理由正當與否,尚須觀諸客觀情況,包含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復須衡諸所保護之法益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程度,以比例原則定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木門門勾彎曲為其唯一論據,惟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任何現場跡證證明確係被告5人毀損門勾,而依卷附之門勾照片觀之,門勾雖有一部分彎曲,然究由何人造成並無法得知,是僅依上開照片,尚無法證明門勾係遭被告5人損壞甚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5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5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己○○、庚○○、丁○○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⑴被告己○○、庚○○、丁○○在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犯行,被告己○○、庚○○均辯稱:攝影機僅有1台,係被告丁○○拿來錄影,其等並未以攝影機錄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懷疑告訴人偷走砂包,始以攝影機錄影蒐證等語。
⑵徵諸民法第767條及刑法第320條規定有關民法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及竊盜罪責之本旨以觀,侵奪他人所有物或竊盜不僅具有道德上之可議,更是法律上所處罰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丁○○所為之蒐證行為,可認係為保全訴訟上之權利而為之,在可得預期對方堅決否認或不主動告知其情節之前提下,法律當然對其規範之本旨賦予一方對此情節有知之權利。從而,被告丁○○所為,既符合民法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依比例原則並衡量法益判斷及前揭錄影之手段性,應認並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意旨所行使權利之行為,當屬有正當理由。
(四)被告5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無非係以據被告丁○○所提出之光碟片顯示影像及證人 葉水旺 之證詞,案發日到場之員警應不只翁秋倫、葉根旭、張永能等3人,而係多達數名,原檢察官認定當日到場之員警僅有翁秋倫等3名顯與事實有誤,又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請求向110勤務中心查核其他到場員警身分,故調查顯有疏漏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處分理由以:
⑴被告戊○○、甲○○、己○○、庚○○、丁○○5人偵查中
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為土地共有人,自83年起,即於嘉義巿大溪厝9號圍籬內庭院堆放砂包,因砂包數量減少,其懷疑遭告訴人乙○○、丙○○2人偷走,始於92年10月18日請被告甲○○打電話報案,並以攝影機錄影蒐證,警員到達後,其與被告甲○○2人始跟在警員後面進去,其2人進入後,告訴人乙○○、丙○○要求伊2人離開,其2人隨即離去等語,並當庭提出光碟片2片以資佐證;被告甲○○則辯稱:其打電話報案後,請被告戊○○、己○○及庚○○陪伊一同前往嘉義巿大溪厝9號處,其到達後,係跟在警員及被告丁○○後面進去,其他人沒有進去等語;被告戊○○、己○○、庚○○則均辯稱:其等係陪同甲○○前往,僅在圍籬外等待,並沒有進到門內等語。經查:嘉義巿西區大溪里1鄰大溪厝9號房屋(即嘉義巿溪東段158建號建物)為告訴人乙○○所有,該房屋坐落之嘉義巿溪東段763、847、848、849、1140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丙○○、被告戊○○、丁○○與第3人 黃信平黃李瓊英 等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5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
⑵經檢察官傳喚於92年10月18日前往嘉義巿大溪厝9號處理竊
盜案件之警員即證人葉根旭、張永能及翁秋倫到偵查庭作證,證人葉根旭警員證稱:當天係接到無線電通報嘉義巿大溪厝9號有竊盜案發生,始前往該址查看,其到達時,所有人員均在圍籬外等候,其與張永能俟嘉義巿警察局第1分局刑事組警員(應係翁秋倫警員)到達後,始由告訴人乙○○帶其3人進入,進入時,門是開著的,被告丁○○隨後進入,其他人不確定有無進入,但告訴人乙○○要求被告丁○○離去,被告丁○○隨即離去等語;證人張永能警員亦證述:當天係接到無線電通報嘉義巿大溪厝9號有竊盜案發生,始前往該址查看,其到達時,葉根旭在圍籬外面維持秩序,其2人俟嘉義巿警察局第1分局刑事組警員(應係翁秋倫警員)到達後,始由告訴人乙○○帶其3人進入,進入時,門是開著的,被告丁○○及另1名男性隨後進入,但告訴人乙○○要求被告丁○○等人離去,被告丁○○等人隨即離去等語;證人翁秋倫警員則證稱:其到達時,在場人員均在外面等待,報案之1方有1人手持攝影機,其不記得有何人跟著進去等語。再依被告丁○○庭呈之光碟片所示,僅有該手持攝影機之人與被告甲○○隨同警員進入圍籬內庭院,顯見該名手持攝影機之人係被告丁○○,另1名進入圍籬內庭院者為被告甲○○。綜上,堪認當天僅有被告丁○○1人手持攝影機及被告甲○○確有進入嘉義巿大溪厝9號圍籬內庭院1次,且實際處理該竊盜案件之警員僅有3名。是被告5人前揭所辯與證人葉根旭、張永能、翁秋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碟片2片在卷可佐,被告5人所辯應堪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丁○○、甲○○以外之其餘被告有進入上址之事實。從而,被告戊○○、庚○○、己○○3人既未進入圍籬內庭院,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⑶證人 林能平 到偵查庭證稱:其當時在嘉義巿大溪厝9號旁的
巷子洗車,告訴人乙○○出來倒垃圾時,其與告訴人乙○○聊天聊了10多分鐘後,就有3個警察來,沒多久被告5個人也來了,被告5人說告訴人乙○○、丙○○偷拿他們的砂子,警察要求進去查看,告訴人乙○○才開門讓警察進去,警察進去後,告訴人乙○○就把門關上,沒多久被告5人也跟著進去,其中有1、2人手持攝影機等語;證人葉水旺則證稱:其當天下午在嘉義巿大溪厝9號對面之小公園等朋友,距圍籬約10公尺,告訴人乙○○帶3名警察進入後,過了約10分鐘,被告5人才到達,被告己○○、庚○○、丁○○3人手上各持1台V8攝影機,過了2、3分鐘後,又有2名警察到達,被告丁○○側身以肩膀將木門撞開後,該2名警察及被告己○○、庚○○、丁○○始進入,被告戊○○、甲○○2人均在圍籬外等,沒有進去等語。則依證人林能平稱:有被告5人進入上址等語,與證人葉水旺所稱:被告己○○、庚○○及丁○○等3人進入上址等語,就有何被告幾人進入圍籬內庭院之情所為證述,互有矛盾,且與上述員警所證及上開光碟片所載內容之有丁○○及甲○○進入之情不符;又證人林能平稱:有3名警員到場等語,而證人葉水旺稱:先有3名警員到場,再有2名警員到場,即共有5名警員在場等語,亦見葉水旺就有幾名警員到場之情所為證述,除與林能平所證並不吻合外,亦與上述員警所證不合,是上開證人林能平、葉水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疑竇,難以採信。
⑷告訴人乙○○在偵查中復當庭自 承伊 當天確實欲將砂包運
出等情,且被告丁○○確已向竹園派出所報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44號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丁○○所辯係為保全證據而進入圍籬內庭院錄影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丁○○為嘉義巿大溪厝9號圍籬內庭院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其既係自認有所有權,復為保全證據而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妻,其陪同其夫丁○○進入圍籬內庭院查看沙包堆置情形,在習慣上、道德上均無背於公序良俗。況被告丁○○、甲○○若非認有正當理由,豈敢在警員面前公然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綜上,被告丁○○、甲○○核與刑法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丁○○、甲○○於罪。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丁○○、甲○○進入庭院後,經其要求退去而仍滯留,顯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罪嫌部分,惟告訴人乙○○、丙○○均在偵查中當庭自承:我們大聲要他們出去,他們才出去等情,堪認被告於受告訴人等退去之要求後,未幾,旋即離去,顯無不法留滯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306第2項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員警翁秋倫等3人證言及被告丁○○提供之光碟影像,復依比例原則衡量法益判斷及前揭為保全證據竊錄、侵入附連土地之手段性,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
又依卷內卷證,尚難遽認翁秋倫等3名員警係為偽證,而證人是否偽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而係得否再行起訴之問題。雖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駁回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妨害秘密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
七、據上論斷,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亦屬有據,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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