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00號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駱怡雯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乙○○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乃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於該判決確定前,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方法,故上訴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下稱朱丹灣園區),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案原告丙○○等4人所有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以公告區段徵收。上訴人與丙○○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以據以補償之系爭土地民國92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發字第9200098755號函復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上訴人及丙○○等4人仍不服,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將之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認系爭土地所在27○○○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274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據此,被上訴人乃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並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發函通知上訴人及丙○○等4人,惟上訴人及丙○○等4人不服前開更正公告,認更正後地價仍屬偏低,對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下列土地之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提高之行政處分:A、上訴人丁○○○、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29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之45%發給抵價地。(以下關於丙○○等人之聲明部分從略)。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系爭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並於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法重為調查、估計274地價區區地價,並重新評定、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同案原告丙○○等4人未據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顯著之商業活動,故無法劃定路線價區段。惟依據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係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惟就繁榮街道以外,緊鄰已開闢之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即得於適當範圍內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今依被上訴人所作91年9月16日274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表1,附於原審卷)所載,被上訴人於發展趨勢一欄中亦載明「鄰西平路斗六西北市郊,將可能為住宅區」,可知274區段亦較裏地之發展性高,其地價即有顯著較高之情形,自已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定應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情形。原判決雖肯認被上訴人就274區區地價之評定有顯著偏低之情形,卻○○○區段○○鄰○○街部分土地有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情形,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所不服者,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徵收補償款,雖徵收補償款之核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公告現值為準,惟徵收價款之評定係在補償所有權人之損害,基於合理補償之原則,評定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價款時應以市價為評定標準,如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出之徵收價款未達市價之標準時,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評定加成補償之成數,由主管縣市政府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提出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使徵收價款符合市價之標準。因此,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與公告,與應否加成之徵收價款之評定係屬二事,於判定徵收價款之認定是否合理時,除應考量公告現值之評定是否合理外,應再考量公告現值之評定是否趨近市價而達實際交易價格標準,如無,即應考量是否有加成之必要。故於判定徵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時,不僅應判定公告現值是否合理,應再考量有無加成補償之必要。準此,上訴人訴請撤銷者為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徵收補償款,故除公告現值外,徵收價款之核定是否趨近市價而有加成補償之必要一事,亦為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時應予考量者,原審對本件徵收補償款之核定是否趨近於市價一事,漏未判決,應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益部分。
四、本院查:(一)觀之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其異議理由載為:系爭土地緊臨斗六市40公尺寬西平路與10公尺寬長沙街,臨路之土地地價每坪動輒(新臺幣)數萬元,又長沙街兩側無畫設路線價區段,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顯然低於市價。為此,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等語。此項異議經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上訴人再提起異議,其所提出之再異議書載明:位於275區段部分,於西平路旁雖畫設18公尺之路線價區段,但其中有10公尺係屬區段徵收範圍外之計畫道路用地,僅剩8公尺落在區段徵收「範圍」(上訴人誤載為「範外」);又關於第274區段,其為緊臨住宅區,且位處西平路東側,每平方公尺3,600元,與西平路西側土地每平方公尺4,000元相較,顯然偏低,請被上訴人重新檢討此2區段公告現值。嗣經被上訴人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成系爭土地所在27○○○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9,300元;274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結果,被上訴人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其訴願書記載之訴願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土地92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265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其理由則記載為: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在決定系爭土地之地價時,未考慮長沙街之存在,就西平路已徵收為40米計畫道路之事實,亦置之不顧,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綜上各節,應可得悉本件上訴人進行行政爭訟所欲達成之最終目的,乃為獲徵收補償數額之增加,惟其具體實行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請求,皆為請求就不利於其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變更,而非就徵收補償金額提起行政爭訟,亦未請求就依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者提高其成數。(二)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關於撤銷訴願部分,其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予以撤銷之原處分,應係指被上訴人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該公告之主旨為:「公告更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0之4地號等9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西平段998地號等33筆土地92年期公告現值。」而本件訴願決定主文為「訴願駁回」;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均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又本件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原告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均撤銷。」自應認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均予撤銷,無任何未經撤銷之部分。亦即就撤銷訴訟部分,原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何不利益。上訴人就對其並無不利之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揆之首開說明,為不合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另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29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之45%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固經原審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定雖於法有違,因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涉及專業性與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自行判定;另關於抵價地之分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權請求就原土地為分配,爰予駁回。而觀之本件上訴意旨,其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此部分之訴,並未有所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