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5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6年6月12日確定),甫於8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所犯盜匪罪【9年】、竊盜【1年】、侵占【6月】、偽造文書【3月】所定合併執行刑【10年】之殘刑6年23日)(以下合併簡稱乙案,惟甲○○所犯甲案與乙案,並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
二、甲○○明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交付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竟基於幫助「王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1年6月某日某時許(6月5日之後),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交予該女子,致「王小姐」或其同夥成員將該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所謂信用貸款手續費款項之帳戶。適 曾文馨 因其急需用錢之際,在報紙廣告版看到代辦信用貸款內容,旋依該報上所留之電話聯絡,接電話之人即告知要辦貸款前,須依其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3800元及4800元手續費到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使曾文馨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於93年9月17日下午12時44分及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4800元及3800元(合計8600元)至甲○○系爭帳戶內,惟經聯絡後,仍無法辦得貸款,曾文馨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及否認之部分如下:
(一)、坦承部分:1、伊確有於91年5月30日前去台中文心路郵
局申辦系爭帳戶。2、台中文心路郵局確於91年6月5日核發卡片。3、被害人曾文馨確有於93年9月17日下午12時44分及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4800元及3800元(合計86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否認部分:1、伊並無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售予他人使用
。2、系爭帳戶申領取得後,原放於車子之內,惟伊於
91年6月間某日(6月5日之後)將車子借予他人使用,惟因未繳貸款,車子經銀行拖去,惟銀行拖去之後,即告稱,於車內未見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斯時即已失竊。
二、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系於91年6月間某日遺失,且伊未將系爭爭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然查,系爭帳戶自91年7月1日起迄93年9月29日止,有245筆匯兌紀錄(含匯入及兌領),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若未交付系爭帳戶予「王小姐」或其同夥者使用,為何「王小姐」或其同夥者,得知曉系爭帳戶之密碼,進而使用系爭帳戶。
2、被告固又辯稱,因伊所設定之密碼為身分證字號前四碼,因竊得系爭帳戶者,或因此而得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所設餐之密碼為「2206」,而被告身分證字號之前四碼為「1220」,有儲金人紀要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二者顯然不同,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竟未報案及立即掛失,並申請補發,足見被告所為,明顯有違社會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伊有前去申請掛失云云,然徵諸卷附之該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被告所稱之掛失紀錄,益見,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4、從被告91年5月30日申設郵局帳號後至93年11月17日止,系爭帳戶有245筆匯兌紀錄,亦即長達近3年期間,王小姐或其同夥者尚須換發補領存摺,否則將因提款次數限制及舊存摺耗盡,無法補登存摺作業,致提款卡無法提領,是以被告苟未將存摺及留存印章一併出售予王小姐,則王小姐或其同夥者,豈能使用系帳戶長達近3年?何況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申請後,即未使用云云,然從上述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於91年5月30日申設帳號後,即於同年6月5日取得提款卡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更換密碼等情,顯見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遭王小姐或其同夥者所為,其時間點上亦配合完美無瑕,亦與社會常理不合。
5、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滙款8600元等情,除據被害人指稱在卷外,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
6、被告所辯之遺失系爭帳戶後至93年11月17日(被告於93年5月9日為警緝獲入獄)遭警方警示掛失止付,即有不明連續
245筆不明匯兌紀錄,有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足憑在卷可查,又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有設定密碼,則按理,一般人縱使取得他人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若無密碼,亦無法取得帳戶之存款,足見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王小姐或其同夥者,並告知帳戶密碼,王小姐或其同夥者始能順利連續提取多筆款項。
7、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顯有合理懷疑,其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上述王小姐借用系爭帳戶,將可能藉系爭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放任不顧將系爭帳戶交付王小租,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5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6年6月12日確定),甫於8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甲案與乙案,既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併執行之要件,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之意旨,尚非不得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