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63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劉榮村 律師被告戊○○男73歲被告乙○○男69歲被告庚○○男65歲右三人選任辯護人劉榮村律師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乙○○、庚○○、丙○○、甲○○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乙○○分別係嘉義市農會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而庚○○、丙○○、甲○○、己○○等人均為該農會評議小組成員,負責放款、估價、評議之業務,其等均受上開農會之委任,嗣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4日、82年4月2日、82年5月3日、83年3月9日、
84年8月7日,承辦 賴金福 (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在案)、 蕭良 才(業已死亡)之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1千5百萬元、6百萬元、2千萬元、5百萬元之土地擔保放款事宜(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編號1、2、3、4及5貸款案件),而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分別夥同負責徵信、授信承辦員之 林宗賢 、 楊雅棠 (其2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在案)與賴金福、 蕭良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蕭良才不法利益及損害上開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蕭良才自79年3月31日起已向該農會大量借貸,尚未清償本金,且為避免貸款額度受6千萬元之限制,竟連續以「化整為零、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並高估土地價格之方式,利用無清償能力之賴金福、 蕭文堂 (蕭文堂所涉之80年6月24日貸款1千7百萬元案件,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違法貸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蕭良才提供附表所示等5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品,向該農會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旋由丁○○透過乙○○指示己○○、林宗賢、楊雅棠,以蕭良才所需申貸金額除以蕭良才提供抵押土地面積的方式,反推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予以登載於業務上制作之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持以行使,導致所估計之時價有為該土地當年公告現值達20倍餘(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亦均高估甚多)。而該農會8百萬元以上放款皆須提交放款評議小組審核,該小組成員丁○○、戊○○、乙○○、庚○○等人在前開貸款案未提供土地時價估計的任何相關佐證書面資料情況下,竟於丁○○所主導召開放款評議小組會議上通過前開貸款案,共貸得1億零1百萬元(其中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3千5百萬元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蕭良才於84年8月間貸得最後1筆款項後,自87年11月間即停付任何利息,貸款屆期亦未償還本金,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因認被告丁○○、戊○○、乙○○、庚○○、丙○○、甲○○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分別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亦須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戊○○、乙○○、庚○○、丙○○、甲○○及己○○等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助理員 翁德清 、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辦事員 葉茂榮 、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 林明陽 之證述、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2本、另案被告賴金福之供述、嘉義市農會員工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最高額度提請審議案、嘉義市農會放款擔保品鑑價要點、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第2127號卷為證。訊據被告丁○○、戊○○、乙○○、庚○○、丙○○、甲○○及己○○均否認犯罪,其等辯稱:我們辦理本件貸放款項案件皆依規定而為,並無檢察官所指不實登載及背信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電腦事務的主辦人員,僅臨時參加參與評議,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僅參與編號4及5貸款案件,借款人都是蕭良才,並非以人頭借款,又編號5貸款部分,蕭良才申請借貸9百萬元,我們只准許5百萬元,可見並無檢察官所指以申貸金額反推土地價值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人涉嫌之前揭犯罪事實,其主要內容約
為:①本件被告丁○○、戊○○、乙○○、庚○○、丙○○、甲○○及己○○、另案被告賴金福、林宗賢及楊雅棠、已受不起訴處分之蕭文堂與業已死亡之蕭良才分別共同犯罪;②其等犯罪方式係利用覓妥之無清償能力之人頭申請貸款,規避貸款額度之限制;③再行高估供擔保之土地價格:由丁○○透過乙○○分別指示林宗賢、楊雅棠及己○○,以反推方式對供擔保之土地進行不實之估價,使供擔保土地之價值高達公告現值之20餘倍;④農會評議小組成員未有相關書面佐證資料,即通過貸款案件,放款予蕭良才;⑤蕭良才於87年11月間停止支付利息,致生損害於農會。惟查其中①③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有何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間有何登載不實與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丁○○如何透過乙○○指示林宗賢、楊雅棠或己○○,以申貸金額反推土地價值之方式而為不實估價等情,亦乏證據可為佐證,先為說明。
㈡其次,另案被告林宗賢承辦編號1、2貸款案件,另案被告楊
雅棠承辦編號3貸款案件,及被告己○○承辦編號4、5貸款案件,對於各該供擔保之土地,認為有各該貸款評估單價所示之價值,且經丁○○等人組成之評議小組成員評議後通過等情,雖據被告丁○○等人於偵審中承認無訛,並有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5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影本第17、20、
25、28、31、46頁),但前揭供擔保土地價值之估價與評議,是否有高估之違法情事,仍須依確切證據方足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高估前揭供擔保土地價值之依據,係以證人翁德清、葉茂榮、林明陽之證述及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2本為據,然而:
⑴證人翁德清係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助理員,葉茂榮係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辦事員,林明陽係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業據各該證人於調查站調查中陳述明確(見發查卷影本第324-325、327及330頁),是該等證人僅為各該金融機構承辦業務之行員,並無證據可證具有土地估價之專業背景,故尚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述,即予率斷被告等人確實高估前揭供擔保土地之價值;又縱然前揭證人曾有辦理土地估價之經驗,惟何以該等證人之經驗較為可靠,而足以判斷同為辦理土地估價業務之林宗賢、楊雅棠或己○○之估價為不實,亦乏合理之認定基礎,且若依此認定,亦將產生不合情理之現象。舉例而言,如認翁德清之證述為真,依其證述,其所估價之嘉義市○○○段486之13地號土地價值係每坪5萬元(見偵查發查卷第325頁),則以此單價評價同為證人之葉茂榮、林明陽之估價,葉茂榮對於同段481之60地號等土地之估價為每坪22萬元,林明陽對於同段482之39及同段482之14地號土地之估價每坪為10至12萬元,如為角地其估價為18至20萬元(見發查卷影本第328、330-331頁),是葉茂榮、林明陽之估價顯然均屬高估,則葉茂榮、林明陽恐均須負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責,其不合理之情形顯而易見。又證人翁德清、葉茂榮及林明陽所評估之價值亦有極大差異,每坪金額由5萬元至22萬元不等,如據而判定被告等人高估前揭供擔保土地之價值,難謂合理,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實證據。
⑵公訴意旨又以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2本
,據以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前揭供擔保土地有高估情形。惟該等估價報告書係證人 盧盈吉 所制作,其於本院前揭重訴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其已於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年,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照等語(見本院前揭重訴卷2第274頁),則公訴意旨對於「盧盈吉之估價為何較具可信性?其估價經驗是否較優於前述翁德清等證人或被告等人?又是否盧盈吉任職於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其估價即較有可信性?其可信性之基礎有何依據?」等問題,均未提出相關論據及合理說明,故單憑證人盧盈吉之估價尚無足評斷被告等人對於附表供擔保土地之估價有高估情形。再者,徵諸證人盧盈吉提出之估價報告書2本之內容,其估價方式係採市場比較法,姑不論以此種估價方式是否正確,單從其據以比較之個案觀察,就編號1至3及5貸款案件之供擔保土地而言,盧盈吉係採取3件比較個案作為其估價判斷之依據,然查該3件個案分別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交叉口西側、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叉口西南側及國賢一街42號(見卷附估價報告書),該等個案與被告人等所估價評議之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供擔保土地有相當距離,尤其嘉義市○○○街○○號之比較個案(案例3),距離更遠,且就臨路狀況觀察前揭3件比較個案,其中案例1及2面臨世賢路與八德路,案例3面臨國賢一街,然本件被告等人所評估之土地則位於嘉義市○○○街,故鑑定報告據以作為鑑定基礎之個案,與本件之嘉義市○○○段482之1地號等土地分屬不同之生活圈,臨路狀況亦不相同,不足據為比較標準;又鑑價報告記載比較案例1之資料來自林先生,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查該號碼於92年1月4日前係空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93年6月2日南行一字第93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揭重訴卷3第417頁),雖經證人盧盈吉於本院前揭重訴案件審理中,到庭澄清該等號碼之記載有誤,已見其為鑑定調查確有粗率之處;又案例3之資料來源經載明係 許清安 代書,惟證人許清安於本院前揭重訴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曾提供案例3即國賢一街42號之資料予盧盈吉作為鑑價報告之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重訴卷3第473至475頁),從而該等鑑價報告之認定基礎顯有可疑。
另者,就編號4貸款案件之供擔保土地而言,該2筆土地於7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僅260元,嗣83年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公告現值清冊1紙附卷足憑(見發查卷影本第338頁),短短5年間,公告現值調高5倍,而盧盈吉制作之前揭鑑價報告竟認為該2筆土地之價值,由79年至83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僅在7,865元與7,411元間變動,顯然前揭鑑價報告與社會實情不合,難謂可採。因此,前揭鑑價報告採取之比較個案與本件供擔保土地之基本狀況有間,且比較個案之資料又有來源不明之疑慮,另鑑價報告制作人之鑑價專業缺乏堅強依據,鑑定價值之變動與公告現值之趨勢不合,故難僅憑前揭估價報告書即行認定被告等人確有高估供擔保土地價值之情事。
⑶如附表所示貸款時期之前後,該等供擔保土地周邊,分別有
:距離編號1及2之供擔保土地數公尺處之同段481之53及481之48地號土地,據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估價每坪為280,550元,每平方公尺貸放金額為48,600元,此有該行於辦理債務人 蕭錫郎 等貸款時之抵押物評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距離較遠惟仍位於保安一街之同段466之108、466之112、466之113、466之10、466之18及466之115地號土地,經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辦理 蕭明雄 等債務人之抵押貸款時之估價為每坪399,165元,每平方公尺貸放金額為60,870元,此亦有抵押物評價表可稽(見本院前揭重訴卷2第324頁),茲不論此等估價之正確與否,就同一地點,臨路狀況相同之生活圈之地價加以分析,參諸翁德清、葉茂榮、林明陽分別對於同段486之13、同段481之60、同段482之39及同段482之14地號土地之估價,有每坪金額由5萬元至22萬元不等之差距,業見前述,故同一地點鑑價之資料從每坪最低5萬元至最高將近40萬元,如何能以其中一個基準加以評價而作為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實值懷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80年12月間,就嘉義市○○○段482之38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准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放600萬元款項,該銀行並於同年11月間,就同段482之37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准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放700萬元款項;又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1年間,就嘉義市○○○段482之57、481之63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准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該銀行並於85年7月間,就同段481之52地號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核准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放3,000萬元款項。以上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貸款相關資料關資料附卷可參,上開各貸款案,其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核定為若干,各金融機構固有高低,係各自考慮影響地價之相關因素:「土地標示與權利範圍、位置、地形、面前道路寬度及基地臨路寬、深度、使用分區、交通設施、公共設施概況、使用情況、未來土地可利用情形與環境發展趨勢、區域性不動產市場概況、公法上之管制情事」等基本要項,參酌放款政策、資金數量、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而為估量,然客觀評斷,上開各案不動產價格之核定,多高於公訴意旨所據鑑價報告之估價。故被告丁○○、戊○○、甲○○、乙○○、丙○○、庚○○、己○○等對系爭土地價格之核定,對照同業而言,尚難認有明顯之高估或特異之處,益徵公訴意旨所據之鑑價報告難為本件論斷被告等人高估土地價格之依據。
㈢又次,被告等人於貸款案件中雖負責徵信及估價、放款評議
業務,縱有未盡事前評估及事後追蹤之責,惟是否可當然推論被告等人負有背信罪責,本院仍採否定見解,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應予釐清,被告等人縱然違反行政責任,亦不當然構成刑事背信罪責,本件如附表所示借貸係以賴金福、蕭良才之名義借款,借款時均提供前開土地設定第1或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物保之憑信性通常高於人保,故於有物保之情形下,承辦人員未考慮借款人之憑信性,不當然可認為有損害農會之主觀意圖。查附表貸款案件於80年至84年間,依前揭農會評議小組評定之土地評估總值合計為252,175,500元,擔保放款總值合計為96,100,286元,貸放總金額合計為66,000,000元,有前揭不動產估價表附卷足憑,可見貸放金額不及評估總值之3分之1,亦僅佔擔保放款總值之百分之68.6,而擔保放款總值佔評估總值之比例依序為:「編號1為百分之39.79、編號2為百分之38.89、編號3為百分之38.61、編號4為百分之36.57、編號5為百分之
38.30」,況蕭良才自80年10月間核准放款時起,至87年3月間止,蕭良才部分之借款,共繳息24,223,018元,賴金福部分之借款,亦繳息17,885,497元,2者合計42,108,515元,所繳利息佔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63.8,超過半數,此有嘉義市農會92年7月15日嘉市農信字第1729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前揭重訴卷2第222頁),如蕭良才與其他涉案被告間有串通損害農會之犯意,於貸得款項後遠避他處即可,何須正常繳息,足見被告等人確無犯意聯絡,被告等人亦無故意以損害農會之背信犯意而從事核貸行為。
㈣另本件被告等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仍應自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至於「化整為零、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有上開情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具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有責行為加以認定,且因申請借款之人(即所謂之「人頭」),依法本非不得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貸款,此觀民法第860條之規定即明,是所謂人頭借款人,亦非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亦即,人頭借款人果無其他債信不良之情形,尚難僅因擔任人頭借款人即認定為背信行為。又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本為法所允許,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所禁,至於貸得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逕為反推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查公訴人對於另案被告賴金福雖舉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據以證明賴金福與蕭良才有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賴金福出借人頭予蕭良才借款,而賴金福自82年起至84年間止,並無債信不良或欠稅情節之事,有嘉義市稅捐處92年7月8日嘉市稅電字第09207275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揭重訴卷2第221頁),故賴金福申請編號1、2貸款案件時,難認有何無資力之具體事證,亦難認嘉義市農會徵信業務承辦人及評議小組成員有何徵信不實之事實,再則嘉義市農會對於編號1、2之申請貸款案件,就客觀情狀,亦無不予核准之理,且編號1、2案件申請貸款並已提供足以充足之土地為抵押擔保,則就全案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登載不實與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相當程度亦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農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放款過程倘貸款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評估確實足以抵償債權,縱貸款人本人全無資力,至多僅生無法持續收取利息之結果,農會信用部因有擔保品足供求償,並不致受損失;是就此類案型而言,倘農會承辦人於貸款戶申請貸款當時,確實評估擔保品足以抵償債權,無論自刑事法律規範功能論理或自金融市場交易實務而言,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登載不實與背信之可言。
㈤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論及蕭良才於87年11月即停付利息,致
生損害於農會。惟查被告等人之主觀背信要件既已不成立,縱然農會有客觀損害之事實,亦不足以論斷被告成立背信罪,何況農會是否有損害,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如前所述,附表貸款案件自80年10月間起至87年3月間止,蕭良才共繳息42,108,515元,佔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63.8,而前揭嘉義市○○○段482之1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金額24,000,000元,同段482之43、482之47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金額7,200,000元,同段482之31、482之34及482之70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8,000,000元,此均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88年度執字第2127號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農會之債權並未消滅,且擁有前開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如於景氣回昇,經拍賣後不當然會造成損害,而該等土地雖於設定抵押權後設置建築物,惟仍可一併拍賣,不當然會影響農會之權益,故農會究竟是否會遭受損害仍繫於景氣或當地土地價格浮漲之因素,不當然可歸責於被告等之貸款。又起訴意旨復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及執字第2127號卷為據,論稱前開土地經拍賣後未拍定而推論農會遭受損失,惟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執行案件,其中嘉義市○○○段482之43、482之47地號土地第1次拍賣之金額合計為9,667,000元,此有該號卷拍賣資料可資參照,故如第1次拍賣即有人應買,農會顯然可得到全部清償,嗣雖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惟無人應買之因素牽涉甚多,終究不能因此將無人應買之損失反推認為係因當初借貸所造成,此不獨無任何證據可資依循,且亦不合理。又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27號執行案件,農會於聲請執行後即刻以拍賣無實益撤回,故究竟拍賣後之情形如何尚未可知,故難憑以推論農會必遭損失。
五、綜上,公訴人對於被告丁○○、戊○○、乙○○、庚○○、丙○○、甲○○及己○○等人間分別是否有背信及登載不實而勾結超貸之犯嫌,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而公訴人提出之前揭鑑價結果,因採樣欠缺客觀性、相對性與合理性,鑑價結果與事實顯有出入,難認有明確高估之情,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串同利用人頭貸款乙節,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等人之行為亦不當然足以損害農會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背信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金額:新台幣)┌─┬────────────┬───────┬────┬────┐│編│各次貸款涉案人員│供擔保土地│貸款時間│貸款評估││號│││、金額│(m乘m)│├─┼────────────┼───────┼────┼────┤│1│丁○○、戊○○、乙○○、│嘉義市○○○段│80.10.24│75,000元│││庚○○、甲○○、林宗賢、│482-1、-17、│2千萬元││││賴金福。│-35、-36地號│││├─┼────────────┼───────┼────┼────┤│2│丁○○、戊○○、乙○○、│嘉義市○○○段│82.04.02│87,500元│││庚○○、甲○○、林宗賢、│482-31、-34、│1千5百萬││││賴金福(己○○係誤列)。│-70地號│元││├─┼────────────┼───────┼────┼────┤│3│丁○○、戊○○、乙○○、│嘉義市○○○段│82.05.03│93,000元│││庚○○、甲○○、楊雅棠、│482-43、-47地│6百萬元││││(本次借款人為蕭良才)│號│││├─┼────────────┼───────┼────┼────┤│4│丁○○、戊○○、乙○○、│嘉義市○○段│83.03.09│17,000元│││庚○○、己○○(本次借款│781、782地號│2千萬元││││人為蕭良才)││││├─┼────────────┼───────┼────┼────┤│5│丁○○、戊○○、乙○○、│嘉義市○○○段│84.08.07│100,500│││甲○○、林宗賢、丙○○、│482-13地號│5百萬元│元│││己○○(本次借款人為蕭良│(設定第2順位│││││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