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受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處分機關應證明伊確有違規事實及現場標誌情形,原處分機關對伊裁處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舉發員警 謝心進 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8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沿高雄市○○街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一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直接沿對角向南轉入中華一路,其當時係站在中華路慢車道上距離路口約100公尺處,迨發現異議人違規轉入中華路後,其立即鳴笛,並先舉右手示意來車停止,再以左手指異議人車輛要求停車,但異議人當時未加理睬反加速離去,其當時係站在慢車道上非常明顯的位置,且在異議人正面鳴笛並作手勢,而當時只有違規未待轉之機車會在該位置轉入中華路,故車流量很小,其確定異議人有看到其攔停之手勢,而該處係十字路口,路口並有待轉區之標誌等情明確,又舉發當時係日間,視線良好,證人謝心進應無誤看之虞。而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其上述證言應可採信,又舉發當時證人謝心進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廠牌及駕駛人特徵,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明「山葉」、「駕駛人(年輕男性)」等文字,與車籍資料亦互核相符,有該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未兩段式左轉,並於員警鳴笛攔停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自89年7月6日起迄今,均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可參。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車籍登記資料所留之上開地址,以掛號郵務方式,於94年8月26日送達,由上開地址之「博愛100大廈」之管理員收受,嗣因發覺異議人已遷移不明,乃再將上開通知單退回之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信封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郵寄信件既遭退回,自承辦機關之角度言之,堪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為避免程序之遲延,應有公示送達之必要,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而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卷附公達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通知單,本件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分別併記違規點數1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自亦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