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至六行「享用該KTV內歡樂吧之服務」之部分應更正為「享受該KTV所提供之歡唱、清潔等服務,及取用歡樂吧所提供之餐飲」,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用歡樂吧所提供之餐飲,及點用臺灣生啤酒等物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享受該黃金歲月KTV所提供之歡唱、清潔等服務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麥克風3支及遙控器1支部分)。被告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