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2年11月23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15之3號4樓,向乙○○佯稱借用支票周轉,屆期必依支票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使用,詎屆期被告均未依約匯款,乙○○因而代為墊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元,被告詐得該未支付之不法利益。另於82年12月5日,又向乙○○謊稱共同經營快遞貨運公司,各出資五十萬元,並請乙○○交付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3之房地,以向第三人借款五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嗣被告貸得六十萬元後,即逃匿無蹤,而詐得該免供擔保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被訴於8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連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2年12月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3年1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32號偵查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8月9日止之期間(合計七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6年1月5日時效完成。
(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96年1月5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