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7日期滿。如附表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98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違反本件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仿冒商品│數量│├──┼────────┼─────┼──┤│1│LV( 路易威登 )│皮包│41件│├──┼────────┼─────┼──┤│2│LV(路易威登)│皮夾│20件│├──┼────────┼─────┼──┤│3│LV(路易威登)│名片夾│3件│├──┼────────┼─────┼──┤│4│LV(路易威登)│鑰匙包│1件│├──┼────────┼─────┼──┤│5│LV(路易威登)│筆│6件│├──┼────────┼─────┼──┤│6│DUNHILL( 登喜路 )│皮包│1件││││││├──┼────────┼─────┼──┤│7│GUCCI( 固喜 )│手機皮套│6件│├──┼────────┼─────┼──┤│8│CHANEL(香奈兒)│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