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五四六,附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 全梅 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梅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書、94年12月21日板院輔民季94年度聲字第2471號函、94年度全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梅字第32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板院輔民季94年度聲字第247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8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