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寅○○複代理人壬○○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丑○○被告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22、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954.6平方公尺(長134.8公尺×寬14.5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泥柱鐵架雞舍(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癸○○○、被告子○○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未清償,訴外人農民銀行竟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癸○○○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被告華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嗣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而消滅。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癸○○○及子○○均否認原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華南銀行、癸○○○、子○○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訴外人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因與被告合庫銀行合併而消滅,被告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癸○○○、子○○對訴外人農民銀行負連帶債務,農民銀行即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癸○○○所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78年間出資委由己○○興建完成云云,為被告合庫銀行及土地銀行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經查,關於原告如何支付訴外人己○○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先證稱:原告要求伊搭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屋,由原告以現金支付等語,嗣隨即改口稱:(問:工程款是誰支付?)錢是公司內小姐收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其證詞前後不一,故證人己○○證稱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所謂「現金支付」,據原告陳稱:係於78年8月1日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復於同年8月11日自系爭帳戶同樣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72萬元,合計共132萬元,其將其中100萬元現金給付予己○○,其餘款項則支出養雞之開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為證。惟查,依上開存摺影本中關於78年8月1日60萬元及同年8月11日72萬元交易紀錄之「摘要」欄均記載:「CHWP」(見本院卷第65頁),「CH」、「W」、「P」依存摺影本所載之「摘要說明」係分別指「轉帳」、「提款」、「有摺」之意,故「CHWP」應係指有摺提款轉帳,並非「現金提領」之意,復經本院向開戶之合庫銀行查「CHWP」係何意?經其回覆本院謂:「CHWP」係指拿存摺至銀行轉帳匯款,銀行直接匯款至其他帳戶等語,此有電話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於78年8月1日及同年月11日並未提領「現金」60萬元及72萬元,自無以其中
100萬元「現金」給付證人己○○作為工程款支付之可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以「現金」支付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工程款予證人己○○,故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並委由證人己○○興建而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辯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其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訪詢周遭住戶以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具獨立經濟價值,為原告所有並占用等情,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為被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所不爭執,且履勘現場及訪詢周遭住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並未能證明係原告出資興建及為原告所有,故應無履勘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