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衖1號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4月15日│95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354號│4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781│96年度壢簡字第97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0日│96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781│96年度壢簡字第976││決││號│號││├────┼─────────┼─────────┤││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96年6月2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額│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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