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A03住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收養A04為養女、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A04(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1(被收養人,男,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2、生父A03同意,與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A04、A01為養子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護照影本、越南國生父母離婚決定書、送養小孩同意書暨其中譯文、被收養人生父越南國人民身份證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4、A01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A04、A01及被收養人生母A02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此為越南他方收養案,生母A02小姐與生父離婚後,因工作所需無法獨自扶養 杜氏 姊弟,便將孩子托由祖父母協助照顧,生母定期支付生活費用。生母約六年前與現任丈夫結婚來台,並於三年前申請杜氏姊弟來台就學,現為穩定家庭成員間的關係,杜氏姊弟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以來,親子關係良好互動親密,收養人提供杜姓姊弟穩定無虞之經濟支持及生活照顧,現階段杜姓姊弟面臨生心理、學業、未來發展等議題,考量完整的家庭成員關係,對杜姓姊弟之生活穩定及心理發展有正面影響,評估本案有其出養之必要性。二、試養情況:被收養人A04小妹及A01小弟,現齡分別為14歲及12歲,現居住於臺灣,杜姓姊弟整體健康、發展情況良好,面對社工問題多能理解內容並以中文回應,收養人能清楚描述杜姓姊弟的性格喜好與日常生活狀況,杜姓姊弟亦能描述與收養人相處互動的經驗,觀察彼此相處態度及互動關係自然,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三、綜合評估:本案為越南他方收養案,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態度及互動關係自然,且父職角色受到被收養人肯定,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且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勘足以肩負親職,若收養通過,能使家庭成員關係更為完整,對杜氏姊弟之身心發展有正向之幫助,故評估甲○○先生適合收養A04小妹及A01小弟為養子女。並建議收養家庭可參加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由祖父母照顧生活更為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經濟、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A04小妹及A01小弟已雖已在臺生活就學,惟仍有語言、課業等方面需克服,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受並完成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以提供被收養人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