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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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禎蔚
指定辯護人鄭瑋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洪禎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為「天道盟-哥-志豪」之 鄭志豪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嗣於同年月7日2時10分許,前往鄭志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志豪,並向鄭志豪收取7,000元之現金。
(二)於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志豪,鄭志豪告以其友人有毒品需求,洪禎蔚與鄭志豪遂約定以1萬7,000元價格交易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洪禎蔚前往鄭志豪上開住處,因毒品數量不足,僅將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鄭志豪,並先向鄭志豪收取7,000元之價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禎蔚於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361至367頁、第373至377頁、第405至409頁、438至446頁、第458至462頁、本院卷第164頁)。此外,觀諸被告與鄭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以「現35喊到5萬以上,我報45000我只賺3000。」、「別人我都給00-00000」、「我不敢賺你朋友太多啊」、「加減賺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373至375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一起詢問鄭志豪及其友人是否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然因價金無法收取之緣故,故而分兩次交付毒品,實為一次性兜售,應認為是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證人鄭志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傳送「哥,你那朋友要西瓜嗎?」,鄭志豪回以「他說他現在現金只有17000的一半,沒辦法拿你說的13,只能拿一半」,被告再傳送「沒關係,看今天下午有$17000嗎?或是3/6禮拜三晚上請他拿$22000給我。我給他17個。一個=$1306」、「你朋友有要順拿嗎?」,鄭志豪回以「沒錯」,嗣鄭志豪又於同日22時44分許傳送「來有拿水果(指毒品)給我,我會給你錢」、「就四」、「再加我朋友的」,被告回以「4是你要的,你朋友是13!這樣對吧」,鄭志豪傳送「沒錯」,被告傳送「這是你要的對吧。4個=$7000」,鄭志豪回以「嗯」,足見被告係先詢問鄭志豪其友人之毒品需求,在與鄭志豪達成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合意後,鄭志豪才另行就自己毒品需求部分詢問被告,後再與被告談妥數量及金額之細節,是被告就事實(一)、(二)販賣毒品之犯行,顯係不同犯意,應論以2次販賣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白坦認而為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是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被告之供詞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李朝祥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4847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雖亦供出其上游為李朝祥,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查獲上游李朝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8日19時20分許,而本案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7日2時10分許,是本案事實(一)時序上較早於李朝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李朝祥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一)即被告於113年3月7日2時1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亦即李朝祥上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一)無關,自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終能予以坦認,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並自承從事販賣中古車、代辦貸款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3頁),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中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竟甚而轉變身分成為將毒品販售他人之販毒者,所為實屬不該,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既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志豪並收得價金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鄭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事實(一)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豪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已先向證人鄭志豪收取價金7,000元等語,惟依證人鄭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只有先給我7,000元,所以當天只有先給被告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365頁、第407頁、第409頁),與被告於手機備忘錄中自行記載「3/8哥-志豪11西瓜,$17000,先給$7000,尚差$10000」等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志豪確實有收到7,000現金,堪認被告因本案事實(二)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14PRO),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22頁、第53至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