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告 唐晴芳

被告 彭瑋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梁嘉德

李巧莉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第1條之約定,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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