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郭君誼
林 昱敏
被上訴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載之訴訟標的相同,前案業於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伊當時均係透過客觀事證如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上訴人無端進入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之警衛室,並取走B棟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正本暨住戶個人資料,且上開資料確實遺失,伊因而認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關於被上訴人盜刻印章、冒用住戶身分部分,伊係從遭盜刻之住戶之證述,稱要將遭偽造之委託書等資料留存報案,然被上訴人當時卻極力掩飾並阻止住戶拿取,依照經驗法則可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㈢被上訴人竊取報備證明、住戶個資文件或盜刻印章、冒用住戶身分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回續查,則偵查機關均須屢次續行偵查之情,可認被上訴人應有充足之犯罪嫌疑。伊於112年5月9日認為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應符合社會常情,則原審以結果論之方式認為伊有刻意虛構事實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經驗以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既判力部分:
上訴人雖稱前案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相同等語。然前案之被告為 李伯欽 、 江宥紫 及 林昱敏 ,可認除上訴人林昱敏之外之本件被告均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重複起訴之情。至於上訴人林昱敏固然同為前案之被告,然就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李伯欽以片段節錄之監視器畫面誣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6時27分許,竊取夢幻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正本,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由上訴人林昱敏、江宥紫擔任告訴代理人,江宥紫於112年6月21日已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並將系爭報備證明交予該受託人,但卻於偵查中作證謊稱未將系爭報備證明正本拿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見林昱敏等人明知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事實,卻誣指被上訴人竊盜,林昱敏等人此一誣告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又林昱敏等人更將渠等不實之主張及陳述,作成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公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致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林昱敏等更製作有被上訴人照片、載有「個資偷文件你不生氣嗎」、「個資偷文件站出來」、「你被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等文字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於112年5月7日張貼在系爭社區內,以不實內容誣指被上訴人竊取住戶個資及文件,並公之於眾,實係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等於112年5月9日在系爭社區張貼不實之系爭海報;於同年8月27日張貼民事假處分狀,其上載有被上訴人個資海報之發生日期、張貼標的等事實均不相同,即無被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反重複起訴禁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上訴人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何系爭海報所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之相關佐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偷竊住戶個資、偽造委託書、偷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行為,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擅自張貼指摘被上訴人犯上開罪名之系爭海報,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認為上訴人不得僅以影像臆測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違法行為,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固於114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償之69,496元暨遲延利息等語。惟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第二審法院依原審被告之聲請,將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審原告返還者,須該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無廢棄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沛雷
法 官陳世源
法 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