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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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家成
指定辯護人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手拿包壹只、塑膠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邱家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志強 」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7顆而加以收藏保管。嗣經警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接獲邱家成母親舉報前往邱家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手拿包1只、塑膠袋1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麗雪 、 邱芳君 、 賴俊宏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7262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189至193頁、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5至106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至113年6月12日許為警查獲時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寄藏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陳志強」寄放而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9頁),是其所為應論以「寄藏」行為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寄藏手槍部分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係誤載,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業就此表示意見,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因所寄藏之客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減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手槍、子彈來源為「陳志強」之人,然未提供其真實年籍資料,是無從據此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不得任意接受他人藏放,竟自105年至106間即受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手拿包1只及塑膠袋1批為被告填裝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物
一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
二
子彈共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共3顆
三
子彈共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