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告 黃曉端 (不詳)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進良 即 嘉仕美 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未記載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及補正書狀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併陳報本件起訴前,是否已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同法第13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聲請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