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6號上訴人 周聰銘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賴攸展
羅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伊配偶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存在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86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下稱稻香社區)建造執照時,應有法定
4至6米寬對外聯通道路之合法存在關係;㈢確認被上訴人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社區建造執照暨建築使用執照(以下合稱建築執照)時,稻香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使用私有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部分,其位置及通行權益之合法存在關係;㈣確認被上訴人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社區建築執照時,稻香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應有9米見方法定迴車道,其位置之合法存在關係」(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嗣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民事陳述狀」表示將上開聲明修正為:「㈠依法稻香社區建築執照應有合法6公尺寬之對外聯通道路,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解決,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請確認無誤;㈡依法稻香社區建築執照應有法定公設迴車道設置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解決,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請確認無誤;㈢依法稻香社區建築執照社區內私設道路之私人土地部分應有通行權益,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解決,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請確認無誤;㈣准予上訴人保留申請國賠的權益」云云(下稱修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先後聲明,均本於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稻香社區建築執照,致伊配偶取得之所有權狀合法性、稻香社區對外聯通道路之路徑位置、私設6米寬通道之用地及通行權益、迴車道所在位置迄今不明等情由,為達以訴訟確認權益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53頁),所為不同方式之表述。其修正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本件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應斟酌其上開書狀所載之修正聲明,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河公司)於民國87年間,廣告宣稱其在新竹縣竹東鎮興建之稻香社區對外聯絡道路為6米寬度。伊之配偶 張淑霞 依銷售廣告而購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核發。其後佳河公司就稻香社區對外唯一聯通道路之用地,與地主即訴外人 林榮招 發生糾紛,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命佳河公司將超過2.5米寬以外所侵占之312地號土地,返還林榮招。又佳河公司在稻香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涉及使用他人所有之312、316地號土地,通行權益不明,且未依建造執照施工,亦未依法設置9米見方迴車道。詎被上訴人仍違法核發稻香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明顯圖利廠商。伊配偶取得之所有權狀合法性、稻香社區對外聯通道路之路徑位置、私設6米寬通道之用地及通行權益、迴車道所在位置迄今仍屬不明。爰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更正上開聲明),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修正後聲明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核發稻香社區建築執照,均依法令檢討,並無違誤。稻香社區之9米見方法定迴車道,位於上訴人配偶房屋前,業經佳河公司二次施工施作戶外樓梯,且為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稻香社區之建築執照,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有義務使伊合法使用該社區6米以上之聯外道路、永久合法通行私設通道範圍內之312、316地號土地,及確定社區內法定迴車道位置,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核發建築執照,乃屬公法行為,縱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上訴人未證明已踐行該前置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上開義務,自不能准許。至上訴人有無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應依法令規定決之,其請求准予保留申請國家賠償之權利,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如其修正後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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