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周聰銘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配偶擁有被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存在關係;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造執照時,應有法定4至6米寬對外聯通道路之合法存在關係;第三項為確認被告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築執造暨建築使用執照時,稻香別墅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使用私有土地(地號316、312)部分,其位置及通行權益之合法存在關係;第四項為確認被告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執造暨建築使用執造時,稻香別墅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應有9米見方法定迴車道,其位置之合法存在關係。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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