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69號上訴人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被上訴人 洪祥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 王惠泱 所有,被上訴人謊稱為替王惠泱辦理低收入戶證明,致王惠泱聽信其言,暫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然王惠泱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嗣王惠泱身亡,前開借名登記應類推民法委任關係而終止。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王惠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惠泱因伊之長期照顧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於105年11月28日及105年12月8日一同辦理公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自105年11月28日起負擔如瓦斯、水電等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並由伊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等,上訴人空口稱伊自王惠泱帳戶提領錢財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伊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與實情不符,應不足採;王惠泱確為無償贈與,與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從未向王惠泱提及辦理低收入戶之事,亦未曾辦理低收入戶。上訴人所提與王惠泱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整,且細看譯文內容,王惠泱為避免上訴人不斷質問而安撫上訴人,所說之事並非其真意。譯文中王惠泱雖表示不知伊過戶之事,但王惠泱係親自與伊一同至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參照王惠泱簽立贈與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4條之約定,並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贈與自屬真正;倘王惠泱僅是辦理借名登記,亦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且何須分兩次移轉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指不可採等,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之母王惠泱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下稱公證人林金鳳)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王惠泱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惠泱因故身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有不當得利,伊亦為王惠泱之繼承人,繼承2分之1之權利,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惠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就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房地由王惠泱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5 莊登 字第265770號及106年莊登字第018740號登記申請書、公證人林金鳳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94頁),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授權書已經公證,形式上為真正。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亦證稱:「…當天贈與人王惠泱與受贈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均有到場,我有與王惠泱確認她確有要贈與的意思,王惠泱的身體與精神狀況都正常,問她的話都能回答,表示她自己的意思,我有問為何不一次全部贈與,當事人表示剛好跨年度,每年贈與在220萬元之內不用課稅,為了節稅所以分兩次做…」(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佐以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8日及105年12月8日兩次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55、59頁),且由王惠泱於105年11月28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認王惠泱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又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8日後之瓦斯、自來水、電力繳費單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繳款及納稅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自105年11月28日後之管理、使用、收益者為被上訴人,其非僅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事實上亦居於所有人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雖上訴人主張因王惠泱聽信被上訴人謊稱替其辦理低收入戶
證明,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有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伊與王惠泱之對話錄音檔,及證人 王英櫻王英玉 (王惠泱胞妹)之證詞可證云云。然:
⑴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必需檢附經公證人公證文書
之必要。且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從事私法行為之過程,非必以公證方式為之即有其法律效力,如以公證方式為之,反足證其認真及慎重之意。王惠泱係生前於105年11月28日、12月8日分二次親自辦理公證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有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且經公證人林金鳳證實在卷(同上卷234至235頁),王惠泱既以經公證人認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其就贈與之事慎重為之,贈與系爭房地確為其真實本意。
⑵附件錄音內容,王惠泱對上訴人之質疑不斷稱「我不知道她
(被上訴人)自己去過戶的,反正我沒有問被告(被上訴人)這些,她之前有說,我不知道,沒有注意聽,我哪有答應她」,且表示「沒關係啦到時候會給你們兩個」、「以後我如果百年之後,也是要給姐姐(指上訴人)一半」,依其前後所述,一邊稱不知道,一邊稱沒注意,又稱沒關係等以後給妳們兩個等等,顯係出於避免上訴人質問為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所為安撫之言詞。而王惠泱為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事,除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歷經二次公證程序,以其慎重辦理之過程觀之,自係本於真意而為之,反見其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確是出於應付上訴人之質疑而已。況其事後與上訴人之對話,不足以改變其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效力,故難以此認王惠泱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⑶證人王英櫻固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要幫王惠泱辦
低收入戶,所以把房子過戶,如果王惠泱名下沒有財產才可以辦低收入戶,是暫時的,王惠泱說死後所有財產要兩個女兒平分,但她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王英玉亦證稱:「106年3月18日我去他住處跟她女兒、我大姐(指王惠泱)、二姐聊天才知道,我大姐說被告(即被上訴人)跟他說要辦低收入戶,王惠泱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我大姐所有財產不是要給被告的,是死後平分給二個女兒,包括所有金錢、房子、現金(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同上卷第236頁),依證人所述,僅足證王惠泱知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將影響上訴人繼承財產利益,惟2位證人並未參與王惠泱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公證程序,而所述房子是暫時過戶等內容與王惠泱實際辦理贈與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另王惠泱所寫紙條(司調卷第18頁),其上並無日期,無從查知何時所寫,且其內容係表示系爭房地為王惠泱所有,他人不得更改變更所有權人,而本件是王惠泱親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無從依上開紙條可推論出系爭房地是王惠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王惠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