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江俊輝 被上訴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江孟姍 。婚後被上訴人作風強勢,家中大小事全聽其安排,伊將每月薪資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每日卻僅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生活費,嗣因環境不佳,伊收入驟減無力維持家庭開銷,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仍不斷向伊要錢,伊因長期忍受被上訴人催促要錢之巨大壓力造成恐懼回家面對被上訴人,才於94年間選擇離家,且伊曾於離家2年半左右返回原住家,發現被上訴人竟將住家房子賣掉,母女不知下落,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餘,並無互動,婚姻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因工作因素,經常不在家,伊體諒上訴人之辛勞,承擔全部家務及扶養子女,又上訴人將其薪水交予伊是用以養家,而伊每日給上訴人生活費200元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並非故對上訴人苛刻,且上訴人給伊之薪資扣除房貸、管理費、保險、小孩學費及家庭開銷等,所剩無幾,伊因每月需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才會詢問上訴人當月領薪否,並非無故不斷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亦從未向伊提及其經濟困窘之情形,又自上訴人離家後,音訊全無,伊一人經濟收入無力支付房貸及相關開銷,不得已才將住家房子出售,用以度過艱困時期。上訴人於94年間無故離家,拋妻棄子於不顧,伊10餘年來獨力扶養子女,備嘗艱辛,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4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一成年子女江孟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上訴人於94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非以兩造
自94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4年,並無互動,婚姻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雖以婚後被上訴人作風強勢,家中大小事全聽被上
訴人安排,伊將每月薪資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每日卻僅給予伊200元作為生活費,嗣因環境不佳,伊收入驟減無力維持家庭開銷,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仍不斷向伊要錢,伊因長期忍受被上訴人催促要錢之巨大壓力造成恐懼回家面對被上訴人,才於94年間選擇離家,且伊曾於離家2年半左右返回原住家,發現被上訴人竟將住家房子賣掉,母女不知下落為由,作為其長期離家之理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上訴人因工作因素,經常不在家,伊體諒上訴人之辛勞,承擔全部家務及扶養子女,又上訴人將其薪水交予伊是用以養家,而伊每日給上訴人生活費200元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並非故對上訴人苛刻,且上訴人給伊之薪資扣除房貸、管理費、保險、小孩學費及家庭開銷等,所剩無幾,伊因每月需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才會詢問上訴人當月領薪否,並非無故不斷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亦從未向伊提及其經濟困窘之情形,又自上訴人離家後,音訊全無,伊一人經濟收入無力支付房貸及相關開銷,不得已才將住家房子出售,用以度過艱困時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地買賣契約書、銀行通知函、管理費收費單據、保險費繳納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復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江孟姍於原審證稱:兩造已分居13、14年之久,約在我國小3年級的時候就分居了,兩造同居時感情普通,頂多媽媽小唸爸爸一下,雙方沒有動手爭吵之類,就只是嘴巴講講而已,以前爸爸因為工作的關係,偶爾沒有回家,但是突然有一天,爸爸就完全沒有消息,也沒有回家,親戚們也都不知道他的行蹤,後來才知道大家都聯絡不上爸爸,媽媽偶爾會傳簡訊給爸爸詢問其狀況,但爸爸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衡情江孟姍與兩造係至親,且於作證時已成年,有相當知識能力,就其親身經歷事情為說明,應不致於為虛謊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由此可知,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離家不履行同居甚明。
⒉綜合上情,縱認兩造分居已逾14年,雙方並無互動、聯絡
,婚姻已名存實亡,而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因上訴人擅自離家,無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客觀上違背同居之義務,主觀上亦明白表示拒絕同居之意思所致,該重大事由主要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