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榮豐 輔佐人 游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榮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榮豐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與金城路2段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金城路2段26巷,適有 游宗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即自藍榮豐對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上藍榮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游宗燁摔車倒地,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臉、左膝、左踝擦傷、右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9年1月22日審理時,被告業已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詎藍榮豐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有停留現場善盡其救護義務,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藍榮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當天是下大雷雨,我確實沒有感覺有發生車禍,是一直到派出所通知我,才知道該日有與人發生碰撞,若我當下就知道發生車禍了,我一定會留下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之車輛,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臉、左膝、左踝擦傷、右側橈骨頸骨折傷害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亞東紀念醫院及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29、
31、33、3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過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9、110、117至120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甚明。㈢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卷第21頁),復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洵堪認定。惟本件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可能是因為當
時下大雨,所以沒有感覺到有碰撞發生。從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來看,對方撞擊我車輛的右側車身,但我真的沒感覺到碰撞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因為當天雨下得很大,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或感到車體震動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雨下很大,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接獲派出所通知時才獲悉等語(偵卷第10、78頁,本院卷第67、112頁),可徵被告前後所辯一致,核無瑕疵。
⒉稽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見事發時天候為
雨,被告則駕車左轉,此時畫面中直行之機車緊急煞車,然其機車車頭仍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右方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體處後,即向右傾倒,而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則全程繼續行駛(本院卷第110、117至120頁),未見明顯加速或減速之舉,則以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之車輛未改變行向,亦未有驟然加速或減速之情狀,核與察覺發生碰撞駕駛者,多會有稍加減速確認何事抑或欲規避責任者,即加速逃離現場之情相悖。甚者,對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車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以觀(偵卷第40至42、46至48頁),可見發生碰撞之機車車頭處,多僅為刮擦痕跡,而無明顯車殼破損之情;另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亦未見有何明顯之碰撞痕跡,再參酌告訴人於碰撞前已緊急煞車,足證兩車發生碰撞時之力道非鉅。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車輛的右側車身跟我的車頭發
生碰撞後,他有稍微停下來,但人沒有下車就馬上離去云云(偵卷第21頁),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告訴人前揭所指之舉,審酌依本院前開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歷程甚為短暫,僅有區區1、2秒鐘,且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則以事發突然,加以該日為下雨天、天候不佳之情況下,告訴人得否精確辨別告訴人之動向,殊非無疑;甚者,告訴人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固就指陳情節稍加誇大、渲染,亦非罕例,且告訴人所陳情節,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顯現被告未改變行向,且未有減速、停頓之情狀有違,是無從徒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當下確實知曉發生碰撞之情。
⒋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
卷第54頁、62頁),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當時想說已經和解,可以結案,且不知肇事逃逸為公訴罪始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知曉發生碰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坦認犯行,惟其斯時就本件肇事逃逸之具體事實為何隻言未提;甚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1頁),可見被告坦認犯行之舉,核與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情,已然相悖。復觀之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告確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在告訴人表示若法院給予緩刑,請將和解之剩餘未給付之款項列為緩刑條件後,被告始為坦承犯罪之表示(原審卷第54頁),該等情狀,核與被告所辯無違。此外,衡酌被告自陳其長年從事貨運業,以其之經歷,則其就相關法律規範不甚熟稔、了解,亦與常情無悖。基此,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其所辯一致,直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一改前詞,表示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程序中,仍堅稱其於偵查程序中所言屬實,復參酌被告未具有相關法律經歷以觀,堪認其辯稱於原審時係認為已經和解,案件得以解決始為坦承之舉非虛。是自無以被告於原審時坦認犯行,而採為其不利之論據。
⒌綜合本件案發時為雨天,且兩車撞擊之力道非鉅,復被告於
碰撞發生後,仍未改變行向而持續平穩駕車離去,核無常人知曉發生車禍碰撞後之反應、舉止,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發生碰撞之情非虛。是以,既被告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
其不知發生車禍,尚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