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丙○○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如附件。
三、查自訴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並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證及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算補正之五日之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例假日,屬國定假日,應至假日期滿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即其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證、自訴狀繕本。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仍未於五日內,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上開事證,且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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