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男5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田上列自訴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一併提出記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自訴狀及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上開所稱之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觀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僅於自訴狀內記載略以「1、警政公務員明知丙○○七十四年度被訴犯有竊佔他案之動產,經警政公務員以死亡人 張萬益 所有為自訴人擔保向田尾鄉農會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提供科刑竊佔自訴人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十張犂小段三-一等九筆土地,竟指自訴人違反票據法而有逃匿並列為流氓管訓,將自訴人全部所有權轉讓乙○○持有,以本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三0號抵押權為同一契約為公選律師簡任辦理共犯竊佔犯之誣告湮滅人犯特定起意,配合警匪侵權之誣告寃獄。2、彰化縣察局公務員指訴自訴人逃匿死亡人張萬益擔保之行使債權案件,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受託丙○○為提供擔保案件,經自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間以清償交付丙○○,並經七十三年八月間請求丙○○辦理塗銷抵押權轉讓盜匪 黃碧堦 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是警政公務員違背職務貪污行為,要求期約受託本院依刑事法裁判,本院非訴強制占有竊佔自人特有權益,為警匪共犯湮滅所有財產權,而以共犯藏匿人犯,依贓物本案之誣告案件等語。」等語,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並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之自訴狀及繕本一份,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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