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IEN(中文姓名: 阮文進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7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菜刀1把、被告與其餘6人共同徒手毆打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即越南籍人士NGUYENVANMAO(中文姓名: 阮文冕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胸壁深撕裂傷5公分、背部深撕裂傷
2公分及1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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