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與代號0000-0000號(下稱A1)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原
已知悉A1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竟於94年暑假學校放假日某天晚上10時許,駕駛汽車至A1住處,經A1之同意將她載至花蓮市○○路○○○巷○號住處留宿,使A1脫離家庭, 嗣遲 至翌日上午8時許,始將A1以汽車送回住處。
案經被害人 邱添貴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當天晚上是A1自
己到伊住處,伊並未和誘A1脫離家庭外,餘皆坦承不諱,惟查:本件案發之日是由被告打電話約A1陪其吃晚餐,吃完晚餐後亦由被告邀A1至其住處過夜,此業據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被告於次日
凌晨即送A1返家,A1僅離家4小時,尚不至影響其父之監督權,經核即有未洽,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和誘A1脫離家庭僅一夜,且雙方原本即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因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且被告犯後已與A1論及婚嫁,告訴人邱添貴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74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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