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勝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3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4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程序部分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高雄市○○區○○路○○○號1樓及大吉路658之2號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0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然上開房屋係告訴人與案外人 李榮吉 (地主)及 藍蓋益 為經營宿舍出租業務,共同出資在 林榮吉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方合作契約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房屋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但其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對其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及其內相關設施、配屬附屬物品,自有管理、使用權益,是其於本件毀損案件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承翰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將全部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而修復損害,且被告為累犯,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殊嫌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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