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抗告人即原告 蘇健一 相對人即被告 賴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本應以判決為裁判,而誤以裁定行之者,或本應以裁定為裁判,而誤以判決行之者,如經聲明不服,上級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亦即原本應以判決為之者,即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原本應以裁定為之者,即應依抗告程序辦理。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依該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原審雖誤以判決形式為之,仍應視為係以裁定駁回,是抗告人雖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判不服,應與抗告有同一之效力,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興德於民國82年8月27日邀同原審被告賴OO(抗告人撤回對賴OO之上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息5%計付。詎相對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明知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86年間先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核發86年度促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並於86年8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0年間再向本院起訴獲得90年度訴字第OOO號勝訴判決,該判決並於90年10月2日確定。惟自86年8月18日起迄9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488,333元),雖經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判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查抗告人前於86年間,即以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抗告人於82年8月27日匯款交付款項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8月18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抗告人於82年8月27日交付借款,然其中自86年8月18日起迄9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488,333元),相對人仍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是以,觀諸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及系爭支付命令,先後兩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一致;而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亦包括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利息在內(此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原審誤以判決為之)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至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未清償其於本件中請求之利息,亦僅係抗告人得否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問題,洵非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事由,併附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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