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2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羅坤竹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1日上午5時35分許,因所搭乘由友人 洪登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拋錨,蔡志忠及羅坤竹見所處之地偏僻,即由蔡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工鉗1支,並推由羅坤竹在旁把風,至高雄市○○區○○路2段與後紅路37巷8弄口,欲竊取高雄市○○區○○設於○○○○號64區701309路燈內之電線,惟甫剪斷電線尚未抽取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於上開車輛內之副駕駛座下扣得蔡志忠所有,供渠等2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用之電工鉗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坤竹、洪登山、證人即被害人 呂泰成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張鎮宇 職務報告1紙及扣案之電工鉗1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4至26、28、29頁),是被告蔡志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志忠與羅坤竹共同持之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電工鉗既可剪斷上開電線,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蔡志忠與羅坤竹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志忠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蔡志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忠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蔡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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