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釋放執行完畢」、第8行「於102年1月19日晚間」補充為「於10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補充為「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林信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3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釋放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黑色)1支,雖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惟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