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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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震方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
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震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震方與 林堉鳳 係朋友。洪震方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23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堉鳳之工作地點前,與林堉鳳因共同飼養小狗之問題發生爭執,洪震方徒手毆打林堉鳳之臉部及頭部(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林堉鳳稱「要讓你及你家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林堉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堉鳳,使林堉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堉鳳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在上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鍾鳳琳閔還 家據報後,至上開地點察看時,洪震方因不服勸阻,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鳳琳,足以貶抑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震方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堉鳳、鍾鳳琳、閔還家、目擊者 廖苡靜蕭涵 、劉冠彤、 劉婧儀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林堉鳳,致被害人林堉鳳心生畏懼;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行為時尚年輕而思慮未周,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該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被害人林堉鳳、鍾鳳琳均已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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