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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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廖梓湰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石中海 法定代理人 石清妹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路台11線公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下稱系爭道路)直行,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步行於該路段慢車道前方之被害人 吳秀妹 ,即被上訴人甲○○之母,不慎使上揭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吳秀妹,致被害人吳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腫、腦挫傷、血小板低下症等傷害,送醫後於106年4月18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台東馬偕醫院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之意外死亡。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吳秀妹致死,使仍就學中亟需母愛關懷之被上訴人頓時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對於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吳秀妹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行人吳秀妹酒後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害人吳秀妹亦有過失責任。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換算被害人吳秀妹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5毫克,顯然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事發當時是被害人吳秀妹突然往上訴人行車方向走來,因閃避不及才撞倒被害人吳秀妹,故被害人吳秀妹就本件事故應負80%之過失比例。此外,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此部分金額均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1,33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被害人吳秀妹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為每公升1.725毫克,
酒醉達到如此程度,幾乎已經沒有方向感,甚而無法正常行走並保持身體平衡,在如此狀況下,被害人吳秀妹本不應外出,以確保自己人身安全,亦不致於製造他人行車之危險。而上開鑑定意見以被害人吳秀妹酒後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實屬衡平之判斷,故原判決所稱道路設置不良乙節,與被害人吳秀妹酒精濃度甚高致造成交通事故,二者應無關連。又原判決認酒精未使被害人吳秀妹之行走發生不合理之偏離,無任何學理依據,且與酒精濃度會造成人體行為表現及狀態失常之經驗法則不合。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
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中,經認定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該案申請人共11人,給付總額合計112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雖陳明吳秀妹其他繼承人應不會再對上訴人為請求,但其他權利人不請求,並非將慰撫金之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況慰撫金為人身專屬權,在未獲賠償前,其他權利人無法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判決既認定慰撫金總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應依吳秀妹之繼承人人數比例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分之10。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㈠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吳秀妹體內酒精濃度,遽謂被害人吳秀
妹「顯然已達無意識之狀態」、「幾乎已經沒有方向感,甚而無法正常行走」云云,與刑事案卷內附有被害人吳秀妹正常行走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被害人吳秀妹酒後不應外出,俾不致製造他人
行車之危險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法定職權行使恣意指摘,亦無足取。
㈢原判決既認為被害人吳秀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復
敘明法院在審酌慰撫金時,除考量各請求人自己應得慰撫金是否適當外,仍須顧慮請求權人合計請求之總和是否適當,以及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肇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悲傷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0萬元為適宜,並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僅得就其餘額69萬1,330元向上訴人請求,殊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害人吳秀妹所有繼承人
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比例請求其中112分之10,應屬誤解。原判決所認定之100萬元慰撫金,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併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刑案判決認定如下: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直行,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前方之行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秀妹,適吳秀妹亦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於飲酒後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而亦疏未注意及此,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非靠邊處,上訴人因而不慎使上揭車輛前車頭撞擊吳秀妹,致吳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腫、腦挫傷、血小板低下症等傷害,且經送醫後,於106年4月18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台東馬偕醫院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之意外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並向處理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送花東區車鑑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母吳秀妹酒後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仍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⒊被上訴人為吳秀妹之子,吳秀妹另有9名子女。
⒋吳秀妹自89年起長期離家在外,子女均由祖母乙○○照料
,東院並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停止吳秀妹對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 石美蓮石美媛石元三 、甲○○之親權,改命由祖母乙○○行使。
⒌上訴人、吳秀妹另外9名子女及吳秀妹之母 吳金英 ,共11
人,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2,904元,被上訴人個人分配領得之金額為18萬5,108元。
⒍被上訴人、吳秀妹另外9名子女及吳秀妹之母吳金英,共
11人前向東檢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東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5至第22號、第26號、第32號、第42號決定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決定如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就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分別設定100萬元、40萬元上限):
⑴法定扶養費41萬4,146元,精神慰撫金(參酌前述親權判決)10萬元。
⑵吳秀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40%之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減20萬5,658元。
⑶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最終准予補償被上訴人之總額為12萬3,562元。
㈡爭點:
⒈吳秀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
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該與有過失?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步
行於系爭道路慢車道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吳秀妹,不慎使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吳秀妹,致被害人吳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腫、腦挫傷、血小板低下症等傷害,且經送醫後,於106年4月18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台東馬偕醫院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意外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內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22張、花東區車鑑會106年8月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6年10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為真正。
㈡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固認被害人吳秀妹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惟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均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而花東區車鑑會、覆議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可採與否,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尚得定其取捨,本不受其拘束,均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晚間,系爭道路未設置人行道,也無路燈,且道路兩旁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東檢106年度相字第82號卷第14-19頁),於此夜晚缺乏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若強令行人必須行走於路旁草叢內,顯係強人所難,應認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害人吳秀妹行走於系爭道路慢車道之行為,與常情相合,難認有何過失可指。其次,被害人吳秀妹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雖為每公升1.725毫克,惟我國法律並未限制人民於飲酒後不得行走於道路上,上訴人辯稱吳秀妹飲酒後不應外出云云,即非可取。再者,依系爭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吳秀妹始終沿系爭道路慢車道之邊側行走,未曾走入快車道,亦未見有明顯偏離行走路徑之情形,難認其酒後行走於系爭道路慢車道上有何過失。又上訴人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稱,當時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時速不快,約30公里,且於20公尺外即看見被害人左搖右擺;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於30公尺前有看到行人;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不到30公里,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距離只有10公尺等語(見東檢106年度相字第82號卷第5-7頁、第6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自承在發生事故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吳秀妹行走於系爭道路上,惟究係在距離多遠處看見被害人吳秀妹,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但上訴人始終堅稱當時車速不快,時速大概30公里或不到30公里。依上訴人所稱之時速,不論其係於10公尺前或30公尺前看見被害人吳秀妹,其均有足夠時間減速慢行而避開被害人吳秀妹,以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生被害人吳秀妹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顯有過失。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吳秀妹飲酒後行走於系爭道路慢車道邊側之行為,難謂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秀妹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秀妹為被上訴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吳秀妹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遭此遽變,失去至親,精神上受到打擊誠屬重大
。審酌被上訴人尚未成年,目前就讀於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104、106年度所得均僅1萬餘元,105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致死行為向東檢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實際領得12萬3,562元,復審酌被害人吳秀妹於89年即離家在外,被上訴人自稚齡起(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由祖母乙○○照料,東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停止吳秀妹對被上訴人之親權,改命由祖母乙○○行使,足認被害人吳秀妹與被上訴人分開16年之久,與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子緊密關係,尚屬有別;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自承每日務農收入約200元(見東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30頁),104年至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刑案卷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吳秀妹固有11名繼承人,惟本件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餘繼承人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依據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核定之精神慰撫金,僅及於兩造訴訟當事人之間,當不能就被害人吳秀妹其他10名繼承人連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額,一併予以認定及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而予審判之違法。其次,民法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各請求權人得各自對侵權行為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共有權,自無如遺產分割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再依112分之10之比例計算云云,容有誤會亦於法無據。
⒊第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已向東檢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法定扶養費41萬4,1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該署並以被害人吳秀妹與有過失40%、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等原因,分別扣減、扣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總額為12萬3,562元。從而,以東檢決定補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占全部補償金額之比例,再乘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堪認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2萬4,032元【計算式:100,000/(100,000+414,146)x123,562=24,03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中扣除。
⒋又因汽車、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5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萬5,108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亦應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9萬
860元(計算式:70萬-2萬4,032元-18萬5,108元=49萬8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6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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