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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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
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均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9日22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林國龍所攜帶的手提塑膠袋內,扣得林國龍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合計1.86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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