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1號上訴人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巫信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表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鄉○○村部落旁野溪護岸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最低標得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後,於103年3月23日開工,並於103年4月28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驗收除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外,其餘與系爭契約相符,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接獲匿名檢舉系爭工程某位置隱蔽部分尺寸不足及偷工減料,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等檢驗開挖部分後,發現確有尺寸不足及偷工減料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契約圖說改正,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改正完成確實。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該事由,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復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105年6月30日函復原審之工程設計說明內容僅能證明固床工功能及力宏公司設計理念,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檢驗出上側固床工施作深度未達設計深度2米之缺失有危及結構安全」之事實,原判決以力宏公司之函復說明認定上訴人省工減料將造成掏空破壞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或傳喚力宏公司人員到庭訊問釐清事實,亦未向上訴人再為發問或曉諭上訴人補充說明,令上訴人有受突襲之感,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本案所減省工料數量占契約混凝土數量之比例僅3.3%,查驗不合格處所減省工料金額占整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約為2.07%,違約所占比例甚微,實難認減省工料之情形已符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上訴人檢討查驗缺失後亦積極配合改善打除重作,卻課予上訴人最嚴厲之刊登政府公報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更有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水流力學原理系爭工程連續設置二道固床工之處,上側固床工受力較小,下側固床工受力較大,上側固床工施作深度雖不足設計深度有減省工料之缺失,然尚不足危及結構安全。原判決並未就學理或水流力學原理角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綜合考量該河流基地之地勢及洪流特性後,經計算該河床坡降及設置間距,得出其固床工最適妥當之深度為2公尺;又為消減河床底部之洪流沖刷能量,以及保護上側固床工基礎之雙重功能,爰於系爭工程河道內,設計四道新建固床工,其中之中間兩道,各有上側及下側兩層固床工相連接,以收最佳功效,始能防止汛期洪水流越過該固床工後,高速水流之能量無法因消滅或大量減除,刷蝕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並造成固床工下方基礎(基腳)被刷蝕全裸、掏空破壞,該固床工及附近謢岸亦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而無法保護附近國土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二)本件工程驗收後經人檢舉開挖8處檢驗結果,共有5處不合格,其不合格率高達62%。該不合格之5處,其固床工原來深度之設計均為200公分,始能達成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但經開挖檢驗結果,有4處固床工深度分別僅有60至70公分,其深度不合格之比例高達65%至70%。衡諸上開明顯瑕疵,於現場挖掘土石深度、埋設鋼筋、組立板模、混凝土灌漿時,上訴人派赴現場監督之工程師依其專業,甚易發現糾正,惟其竟視若無睹,任令繼續施工,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此項嚴重疏失,難辭其咎。(三)參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河床地理環境,及上訴人施工瑕疵情形,當汛期屆至洪水大量高速流經系爭固床工時,因上訴人之省工減料,將致掏空破壞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甚或刷蝕全裸,汛期洪水能量無法因之消滅或大量減除,在系爭固床工遭受刷蝕掏空破壞後,毗鄰之兩岸謢岸將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進而損害附近國土生態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上訴人上開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自難謂非「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