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原告 王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許祺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許祺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本院105年度司雄醫調字第8號程序,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1/3,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計算式:8,700×1/3=2,9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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