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CriticLee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吳文琴 即嘉義市私立優能外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嘉義市私立優能外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為被告即吳文琴,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04,774元,原告就此已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爭議協調,被告承諾於105年5月底前將薪資還清,而3月份至少會先還10萬元,4月份至少還15萬元,5月份全部清償。詎料被告至今僅於105年3月7日清償原告3萬元,剩餘薪資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願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482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報酬請求權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574,774元薪資【計算式:104年5月份為85,686元(1,050元+43,336元+2,100元+39,200元);104年6月份為83,936元(2,100元+43,336元+1,050元+37,450元);104年7月份為53,486元(11,836元+2,100元+39,550元);104年8月份為90,586元(2,100元+40,
886元+2,100元+45,500元);104年9月份為53,836元(2,100元+27,586元+3,150元+21,000元);104年10月份為55,936元(1,050元+24,786元+2,100元+28,000元);104年11月份為58,036元(2,100元+24,786元+3,
150元+28,000元);104年12月份為56,986元(5,600元+27,586元+4,200元+19,600元);104年紅利為10,000元;105年1月份為56,286元(4,200元+24,786元+2,10
0元+25,200元)。以上金額扣除已給付之30,000元,共計574,774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及104年5月份至105年份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報酬請求權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即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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