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3號上訴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階段○○○排水抽水站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7430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4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並以104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9月23日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並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案經104年11月5日地評會104年第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市價,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宜蘭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4,84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並補發原處分之價差補償金。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當期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是以前一年度之比準地、宗地狀況(前一年度9月1日為基準日)為查估基礎,有違母法規定,侵害財產權之虞。(二)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亦即應以104年10月16日評定之市價為依據。然本件原處分係以103年9月1日作為估價基準日,與徵收當期已有1年落差,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不合。(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文義可知,僅就「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守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徵收當期市價作為補償要件,不容子法變動,否則即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原處分以103年9月1日作為估價基準日,即有錯誤。原判決認查估辦法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可予以援用,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位於宜蘭縣○○鄉○○○排水圳及○○河匯流處之風景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14,478平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將其劃屬○○鄉編號第0號地價區段,並選取為比準地,該區段範圍為○○○橋附近至○○○路之間○○河東岸風景區內之農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3年9月1日),該區段無買賣實例,○○地政事務所選取鄰近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買賣實例○○○鄉○○段○○○○號、000-0地號及000地號)為比較標的,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每坪約11,570元)。又因本案工程未及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依規定以宜蘭縣全縣之市價變動幅度(106.89%)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後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742元(每坪約12,370元)。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且已按宜蘭縣全縣市價變動幅度予以調整,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意旨相符,原處分自無不合。(二)系爭土地,地勢較低,地形亦較不方整,徵收後將供排水抽水站工程用途,旁為○○河自行車道;上訴人所舉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⑤、⑥、⑦,地形方整平坦,交通便利,但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之交易案例,與系爭土地之直接距離約1,190公尺至1,559公尺間;而被上訴人所蒐集參採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④,亦地形方整平坦,交通便利,交易日期均在法規規定蒐集期間內之交易,與系爭土地之直接距離較近,約575公尺至835公尺間,每坪單價介於12,298元至13,497元之間,綜合比較,自以被上訴人所蒐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④之3筆土地,具參採價值,並據以做為比準地地價查估之案例,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係規定「當期」市價而非「當年」市價,上訴理由以「當年」市價指摘,未具體指明何以應將兩者同視,不能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④之3筆土地,較具參採價值,被上訴人據以做為比準地地價查估之案例,並無不合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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