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47號原告 邱小玲 被告 姚潤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瓦斯及恢復屋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瓦斯及恢復屋況費用後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萬0,500元,有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0,500元(計算式:
570,500元+150,000元=7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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