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漢翊 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黃致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關於原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黃致盛於LINE對話中,一再「教導」聲請人林漢翊包括車輛廠牌、配備、價錢,甚至連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前往試車,都列出一套說法要求照記,以作為信貸公司照會時之說詞,可知本件購車、辦車貸之緣由,並非只是單純聲請人購買車輛。且被告辯稱伊介紹買主,幫忙聲請人把車賣掉等語,但就所稱買主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事,均未見檢察官有所調查或說明;又被告自承交車後告訴人並未取車,直接委託伊仲介賣車,則該車自仍在被告占有中,現卻不知去向,可見被告隱瞞事實,檢察官逕採被告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亦有未盡之處。②關於原告訴意旨【三】部分,被告事前明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目的是為了在楠梓購買房屋,而非在大寮區購買房屋,然被告就雙方約定於楠梓購買房屋一事,避而不談,究竟被告有無按照約定接洽購買楠梓區房屋,抑或自始騙取聲請人購買大寮區房屋,根本無意達成原本約定等節,均未見檢察官有所調查或說明,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不備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係「皇胤車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聲請人有資金之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得以購買車輛辦理超額貸款,將超貸的部分可交付予聲請人之方式取得資金,之後被告再將車賣掉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聲請人僅分得4萬元,且被告始終未將上開車輛售出,復未將該車交與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繳納每月貸款之損害(即原告訴意旨【一】)。2.又於
105年3月間,被告明知聲請人欲購買高雄市楠梓區某房屋(下稱楠梓房屋),惟無資力繳納頭期款,被告遂除向聲請人佯稱先購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大寮房屋),再以該屋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超貸的錢可用以繳納楠梓房屋頭期款外,另佯以:大寮房屋仍有前屋主之友人居住,房貸會由實際居住之人繳納,不夠的錢也可向 兆勝 代書事務所 蘇育輝 借款,所借款項被告會負責繳納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20日以280萬元購買大寮房屋,並另向蘇育輝借款20萬元;之後於同年4月18日以上開大寮房屋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申請貸款165萬元。惟前開借款及貸款均由被告取走,且未替聲請人購買楠梓房屋,致聲請人受有償還上開貸款及債務之損失(即原告訴意旨【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原告訴意旨【一】部分,聲請人
以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借款,該汽車分期借款於106年4月間已清償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還款明細及撥款資料可參;另聲請人確於105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購買本案車輛,被告並當場交車予聲請人等情,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及交車照片影本可稽;佐以聲請人辦理貸款後亦分得4萬元,顯見聲請人既經自由意識評估風險後而同意辦理購車貸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聲請人雖一再告稱:被告說只要伊繳第一年貸款,之後被告會把車子處理掉,伊就不用繳貸款,被告說會給伊4萬元,但車子貸款是伊結清的,車子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車子在那裡,我想被告拿到的好處就是把車子拿去割肉,賣掉的錢都是被告的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雙方對聲請人買車緣由乃至本案車輛後續處理情形各執一詞,惟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本案車輛確由被告持有,而未交付聲請人,甚至將該車解體,縱被告曾答應事後幫聲請人償還貸款,事後因經濟困難未能履行,惟此純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推認聲請人辦理車貸之初,被告即有詐欺故意甚明。就原告訴意旨【三】部分,大寮房屋係由聲請人向 陳秀鳳 以280萬元購買,且由聲請人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辦理貸款16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買這間高雄市○○區○○路2之30號4樓房屋,並用這個房屋去高雄銀行貸款,我是要買楠梓房屋,被告說服我先買這間,對於去高雄銀行貸款我沒有意見,大寮房屋最後有登記在我名下,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跟兆勝代書事務所借錢來付買房子的錢等語,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函及所附擔保品資料、申貸時間、金額、撥款帳戶及繳款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授信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購買上開大寮房屋已成交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是聲請人既同意購買該大寮房屋並申辦貸款及借款支付,其購屋及貸款、借款過程並無違一般常情,顯見聲請人已審慎考量購屋貸款及借款之利害得失並評估相關風險,則此當屬個人理財決定,事涉財務風險管理,客觀上顯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縱使聲請人購買大寮房屋之目的係為將來購買楠梓房屋,被告事後未能為聲請人購得楠梓房屋,被告所為亦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負詐欺罪責。且聲請人係大學畢業,於被告提供上開理財建議之時,應已審慎考量其利害得失及可能衍生的風險,聲請人選擇進行上開理財方式,縱因此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亦難繩以被告詐欺刑責等各節,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
1.聲請意旨①部分,被告於LINE對話中確有教導聲請人面對信貸公司照會時應為如何因應之說詞,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復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車輛實際差不多買45萬元(嗣稱比45萬元低),LINE紀錄上車子報價是53萬元是報給銀行看的等語(他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可知本件購車、辦車貸之緣由,確如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只是單純聲請人欲購買車輛而已,而是聲請人與被告欲共同以不實事項向融資公司取得超額貸款之不當利益。而聲請人之目的雖然在錢不在車,但不能憑此即表示聲請人確未收受本案車輛。 蓋衡 以聲請人仍為本案車輛之買受人,且為車貸之借款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子跟錢都有交給林漢翊,交車當下林漢翊有跟我說他不要車,他只需要錢,叫我把車子處理掉,所以我幫林漢翊介紹賣車,把車賣掉」、「林漢翊把車賣掉是林漢翊自己跟收車的人簽約,我們並沒有介入,我們是負責幫林漢翊貸款出來買一部車子而已」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並提出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及交車照片等件為佐,可知被告主張本案車輛確已交付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要錢不要車,乃再透過其介紹將車輛賣出等情,難認全屬無稽,自不能率謂本案車輛未經交付告訴人而仍在被告占有中。而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表示其占有本案車輛,此觀被告復稱「林漢翊把車賣掉是林漢翊自己跟收車的人簽約,我們並沒有介入」等語,可知被告係主張交車後,介紹買家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自行接洽買家賣車,聲請意旨強解為被告承認仍占有本案車輛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能明確陳述所仲介之買家為何人,惟衡以本案事發於105年1月間,距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接受上開偵訊時已將近3年之久,而被告又為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之人,實難強求被告能明確記憶平日各筆車輛買賣之買家、賣家,甚或再予轉介之買家為何人,縱被告無法陳述所仲介之買家姓名,亦難謂有違常情,不能認檢察官有何調查未盡之瑕疵。聲請人徒憑一己說詞指摘被告詐欺,惟未能提供或指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聲請意旨上開指摘自無理由。
2.聲請意旨②部分,就所謂楠梓房屋究指為何,據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已經有看到楠梓哪一間房屋?)沒有,但他有傳一間楠梓房屋的照片給我看。」、「(問:有無那間地址?)沒有,我有叫被告帶我去看,可是他一直拖延,所以我都只有看到照片。」等語(他卷第156頁反面),可知聲請人雖稱要購買楠梓區房屋,但連實際購屋標的何在都不知道,甚至未曾詢問被告地址以先行查探週邊環境,顯然仍處於極為初步之打聽階段,未見有何遭被告以不實事項施以詐術可言。而被告對此辯稱:「當時林漢翊是要買高雄市楠梓區的房子,但他條件不足,所以沒有辦法貸款那麼多,我有跟林漢翊溝通過,看是否可以先買大寮區的房子做出租賺錢,等房價好一點的時候再將大寮區的房子賣掉,再去賣楠梓區的房子,大寮區的房子都是登記在林漢翊名下,且若沒有經過銀行對本人的照會、對保,銀行怎可能會撥款,所以買房子都是經過林漢翊同意的」等語(偵卷第114頁),可知聲請人究竟欲直接購買楠梓地區之「某」房屋,抑或先購買大寮房屋作為投資後,再於適當時機進場尋覓楠梓地區之房屋,完全屬於聲請人之投資理財選擇,無涉詐欺,聲請人指摘被告藉由約定購買楠梓房屋來騙取其購買大寮房屋云云,顯然無稽,其據以提起刑事告訴,甚或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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