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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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蘇OO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複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被告洪OO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23號離婚等事件中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已先行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並據以成立調解筆錄。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於107年5月25日20時許偕同其父洪OO、與其他親友至訴外人許OO家中,向徐O庭及其父丙○○透露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之內容,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離婚之原因及離因損害等事;另於107年5月31日在被告店內,被告及洪OO再次將兩造離婚之所有內容即系爭協議書、蒐證照片等資料,再次洩漏予訴外人甲○○知悉,另於同年6月4日洩漏予自稱「 小雙 」之男子,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既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將和解之原因、相關資料及內容透露予徐OO、丙○○、甲○○及「小雙」者,自有消滅或妨礙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與徐OO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卻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被告應訴後提出反訴,且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嗣因原告無欲將此事使其父母及職場長官知悉,致影響家庭關係與職場昇遷,要求被告另訂保密約定,始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作為原告同意給付80萬元之原因。而該保密約定,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知悉保密內容之人,均非保密約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對於已知悉保密內容及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徐OO,於107年5月25日依法提出相關證據主張權利,本即合法權利行使,況徐OO、丙○○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知悉保密內容;同年5月31日徐OO偕同委任律師 莊惟堯 、甲○○本於專業,理應自徐OO處獲悉保密內容,另被告並不知自稱為「小雙」者為何人。雖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然被告仍致力於履行保密約定,迄今原告父母與職場人員,均未自被告處獲悉保密約定之內容,故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因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被告則於同年5月23日以原告與徐OO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為由,反訴聲明判決離婚外,原告並應給付被告8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就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先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同意離婚外,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其中5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餘款則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遲誤,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再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略以: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訴請離婚及離因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成立調解筆錄,惟其上請求項目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雙方就和解原因、相關資料及內容,均互負保密之義務,不得向其他任意第三人透露,否則和解金之支付即失其意義,甲方同意將和解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嗣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卷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23、937號卷、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6、407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
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日即107年5月25日20時許偕同其父
洪OO、洪OO友人乙○○一行約5人前往許OO家中,向徐OO及其父丙○○表示因徐OO外遇之事,致兩造因而離婚,而表明請求賠償之意;另於107年5月31日徐OO偕同律師莊惟堯及甲○○前往洪OO經營之商店內,商討關於賠償事宜時, 洪憲鎧 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予甲○○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丙○○、乙○○、甲○○證陳在卷(見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亦堪認定。
②、被告何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旋即前往徐OO住處之過程
,業據證人乙○○結證稱:洪OO是我的朋友,約107年1月、2月間洪OO轉告說徐OO與原告外遇的事,請教我怎麼處理,洪OO平常有很多朋友到店內泡茶、聊天,也會商量如何處理這件事,所以知道的人很多,我有幫忙蒐證的事;本來很早就要去徐OO家裡,只是在蒐證過程中,原告提起訴訟,才先處理兩造婚姻問題,直到當天告一段落後,才去徐OO家中希望他給個交代,當時有徐OO及丙○○在場,徐OO表示會找律師擇日再與被告處理此事;5月31日徐OO有找律師前來,被告、洪OO和我都在場等語(見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洪OO、乙○○等約5人於107年5月25日晚上到我家來,跟我提起徐OO與原告外遇的事要求賠償,乙○○有拿些東西給我看,我只有翻一下,我跟徐OO說交給律師透過正常機制處理就好等語(見卷第97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同日晚間,偕同洪OO、乙○○等人前往徐OO住處請求賠償,且於過程中,乙○○曾揭露相關保密內容之證據資料予丙○○知悉之事實。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陳:107年5月31日我與 莊維堯 律師、徐OO去找被告,當時還有洪OO、乙○○在場,前往的目的在於瞭解為何徐OO要賠償金錢的事,到場時我們什麼都不了解,洪OO有拿圖片、LINE的內容給我看,並且向我解釋徐OO是原告等外遇對象,我認為不算是恐嚇,因為洪OO讓我看這些資料是說明索賠的正當性等語(見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核與卷附影片檔之對話譯文相符(見卷第82頁至第85頁)。足證洪OO確曾於107年5月31日為使甲○○瞭解被告索賠之原因與正當性,而提示保密內容相關證據資料供甲○○觀覽乙節,亦足認定。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乙○○及洪OO揭露保密內容之證據資料時,被告固均在場,惟其2人揭露之目的,均在於主張被告向徐OO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所為之依據,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得以依法請求徐OO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於請求徐OO賠償之過程中,藉由乙○○及洪OO揭露保密內容之證據資料予代表請求權對造者知悉,尚與系爭協議書保密約定「不得向其他任意第三人透露」之內容有別。換言之,倘認此屬向其他任意第三人透露,則無非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將不當限制被告依前揭規定向徐OO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保密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揭露予原告職場及父母,致影響原告工作昇遷與家庭關係,業據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 酈瀅鵑 律師證陳明確(見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肯認(見卷第47頁背面),被告於主張其權利行使過程中,固曾透過乙○○及洪OO揭露保密內容之證據資料予丙○○、甲○○知悉,然尚與揭露予原告父母與職場人員有別,亦難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至明。
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同年6月4日將系爭協議書保密約定洩
漏予自稱「小雙」之男子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屬實。雖原告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欲佐其說,縱認為真;惟觀諸對話過程要旨,仍屬代表被告利益者向徐OO、丙○○請求履行賠償義務,及重申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概要,故自揭露對象及目的而言,均難認屬任意向第三人透露之情形,而與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有違。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保密約定之情形,自未有前揭例示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得以向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為由,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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