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第6、7行補充為「繼於同日18時許,續承前揭犯意,再自其上開公司騎乘」;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論以1罪。被告如附件一、二所載2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8年8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件分別為第4、5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甚至於同日因酒駕行為,甫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飭回,就再次犯酒後駕車行為,行為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而非起訴之實質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盧葆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被告黃耀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燕
巢區戶政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震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中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區○○路之某公司。於同日18時許從上開公司騎乘上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盧葆清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被告黃耀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燕
巢區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安街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