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7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詩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加上飲酒、施用毒品之故,注意力、判斷力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口,見 林婉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嗣經林婉琦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為警於106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曾詩婷騎乘上開車輛,而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明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嗣經黃明遠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曾詩婷該車騎回原處停放時,為路人 陳瑋晨 (陳瑋晨因黃明遠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為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故知悉上開機車遭竊)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詩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婉琦、黃明遠、證人陳瑋晨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104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410號、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9日係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多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原有長期之精神疾病史及物質使用和行為問題,於本件犯行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導致的注意力、判斷力缺損,衝動固執地重複做同樣錯誤的事,可能也有受到酒精或毒品的影響,因此犯案時認知功能達顯著降低,思考鬆散、言行混亂等正向精神病症狀,衝動控制不佳、注意力、判斷力缺損,其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3657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卷第103-113頁),準此,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19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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