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益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益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益綸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日,以Dr.JohnHamischWatson之名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布販售iPhoneX64G、256G行動電話之訊息,嗣不知情之 洪元倫 將此訊息轉貼於其臉書通訊軟體,其友人 張益彰 見此訊息而信以為真,與洪元倫聯繫,洪元倫再引介張益彰與范益綸聯繫。張益彰向范益綸表示願購買iPhoneX64G、256G行動電話各1支,范益綸則向張益彰佯稱其有現貨,會以宅配方式寄送iPhoneX64G、256G行動電話各1支予張益彰,致張益彰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3日11時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5,995元、42,500元款項分別匯入范益綸向不知情之 陳宥蓉 所借用,由陳宥蓉母親 蕭鈺珊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陳宥蓉將張益彰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由范益綸收受。嗣張益彰匯款後,遲未收受iPhoneX64G、256G手機,始悉受騙。
二、范益綸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先以Watson.en之名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 曾婉竹 佯稱其有iPhoneX行動電話之現貨可供販售,致曾婉竹陷於錯誤,而向范益綸表示願向范益綸購買iPhoneX行動電話,范益綸則向曾婉竹表示會以宅配方式寄送iPhoneX行動電話予曾婉竹。范益綸隨後於同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婉竹表示「隨便匯一點過來要作帳」等語,曾婉竹遂依范益綸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8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范益綸向不知情之 張伊婷 所借用,由張伊婷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及於107年2月5日2時36分許,依范益綸之指示,匯款35,000元至台新帳戶內,並由張伊婷將曾婉竹所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范益綸收受。嗣曾婉竹匯款後遲未收受iPhoneX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益彰、曾婉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頁、第171頁至第1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益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66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彰、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竹、證人洪元倫、陳宥蓉、蕭鈺珊、張伊婷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頁至第
22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陳宥蓉與蕭鈺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16-2頁)、LINE名稱Dr.JohnHamishWatson對話截圖2張(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帳戶內頁交易紀錄資料影本2張(見偵一卷第18頁、第21頁)、洪元倫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偵一卷第38頁至51頁)、蕭鈺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見偵一卷第59頁至61頁)、洪元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見偵一卷第63頁至117頁)、蕭鈺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24張(見偵一卷第118頁至
141頁)、告訴人張益彰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至15
2頁)、告訴人張益彰與洪元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偵一卷第156頁至1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106年12月18日合 金溪湖 字第1060004101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自106年11月1日至10
6年11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84頁至1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月5日合金員林字第1060006139號函(見偵一卷第1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機號T0240I01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189頁至191頁)、被害人曾婉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二卷第20頁至22頁)、被害人曾婉竹匯出2筆金額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二卷第23頁)、被害人曾婉竹匯出款項之銀行帳號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24頁)、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為「查理」之截圖1張(見偵二卷第25頁)、張伊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35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32頁至34頁)、被害人曾婉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宥蓉、張伊婷提供之帳戶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向告訴人張益彰及被害人曾婉竹佯稱其有iPhone現貨可供販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誤信而匯出款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未償還任何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通訊行店長,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36,000元(計算式:1,000元+35,000元=36,000元);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78,495元(計算式:35,995元+42,500元=78,49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前某日,先向陳宥蓉謊稱欲與陳宥蓉
交往,再向陳宥蓉表示「因為薪資轉帳,需要陳宥蓉提供帳戶資料」,致陳宥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蕭鈺珊所申請開立之合庫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范益綸拍照,依此方式而獲取使用他人帳戶之不法利益。
⒉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前某日,於某服飾店內認識在該處任
職之張伊婷,范益綸隨即要求與張伊婷交往,數日後范益綸向張伊婷訛稱「遭人毆打,身上所有東西都交給他人」,並於107年1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伊婷表示「有朋友要匯錢過來,但伊在彰化員林沒有其他朋友,所以請求張伊婷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張伊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帳戶存簿提供予范益綸,依此方式獲取使用他人帳戶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㈡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向陳宥蓉借用蕭鈺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
向張伊婷借用台新帳戶,並分別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使陳宥蓉、張伊婷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等情,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已如前述,就陳宥蓉、張伊婷而言,被告所為僅止於請其將代收之他人匯入款交還,是難認被告對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詐欺得利罪要件全不相合,自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應負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