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仲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在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21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0樓之10居處,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帳號為「 吳傑瑞 」之網路空間後(網址http://www.faceboo
k.com/september.hunter.1),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以直播方式上傳至前揭網路空間,使不特定人瀏覽前揭網路空間時得任意點選觀看,而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公司派員瀏覽前揭網路空間時察覺及警方網路調查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代理人 郭玉鳳 、證人即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之代理人 江昱辰 、證人即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之代理人 陳正剛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采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周家賢 於偵查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之代理人 蔡培堦 、證人即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代理人 陳羅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前揭網路空間畫面截圖、侵權損益鑑識表、鑑識報告書、檢視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後,以直播方式上傳至其向臉書網站申請帳號為「吳傑瑞」之網路空間,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視聽著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路瀏覽,致上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應較其擅自重製之情節為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被告係以概括之犯意,接續重製並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利自已觀賞,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後,以直播方式上傳至前揭網路空間,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視聽著作,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采昌公司、華映公司達成和解,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告訴人鴻聯公司具狀表明不願調解,而告訴人海樂公司、飛行公司均未於調解期日派員到場所致,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及告訴人鴻聯公司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上開告訴人分別造成之損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影片名│權利人/告訴人│├──┼──────────┼─────────────┤│1│綁架者│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墊底辣妹│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3│追龍│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姐姐妹妹殺起來│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5│與神同行│同上│├──┼──────────┼─────────────┤│6│惡鄰拼圖│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